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陳宥翔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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