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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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許安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重區三信路匯流道右轉集賢路往往重陽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凡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前進,突遭許安森駕駛車輛撞擊,致劉凡溱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許安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凡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森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溱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開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開車離去之事實。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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