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被告 陳遵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