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駿

                   法官曾淑君

                   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 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 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 童文志 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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