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程維璋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黃亭丰
楊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訴字第79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不知何故,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楊信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共同前往屏東縣○○鎮○○路與龍巖街口附近,待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街口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停放並離開停車場之際,由被告黃亭丰持鋁棒下車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伊為專科眼科醫師,開設精華眼科診所,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長達半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4,864元計算,共損失197,432元。又伊突遭被告毆打成傷,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97,43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訴字第792號各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自107年5月12日起算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97,432元,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宜門診追蹤,而無任何關於應予休養或類此之文字,且原告自承:伊其後並未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則原告是否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即非無疑。又依原告所提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可見原告所開設精華眼科診所107年5月之案件數為2,684件,較107年6月之案件數2,590件為多,益見原告並無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按每月收入394,864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7,432元(000000÷2=197432),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現為專科眼科醫師,開設精華眼科診所並擔任院長,月收入3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黃亭丰、楊信偉均為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7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卷第2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9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