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陳麥根 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 傅懷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麥根以被告傅懷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41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8月31日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於107年9月7日委由許修齊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卷宗、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許修齊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使被告能取得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VI
P客戶之待遇,以便將來借被告名義購置不動產時,得以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獲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享有較低之貸款利率,聲請人經被告之同意,以被告名義於該銀行開立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外匯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活存帳戶)。開完戶後,被告即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開戶用印章交由聲請人持有使用。聲請人因而保有被告名義在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用印章,可憑該等存摺及印章提領該等帳戶中存款。
㈡聲請人為取得較低之房屋貸款利率,乃於101年1月19日徵
得被告同意,借被告名義購買美麗華公司所興建之「東京中城」預售屋一戶後,與被告一同向美麗華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房屋(即「東京中城」6A棟),及坐落同段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屋(即「東京中城」6B棟,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6A棟房地由聲請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因該房地係聲請人出資,借被告名義購買,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即將買賣契約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保有該二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公司辦理交屋手續,手續完成後,被告即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點交文書等證件,連同保管該證件之美麗華公司專製皮夾交由聲請人帶回保管。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絕非被告出資購置,更非聲請人出資購買用以贈與被告。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提起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訴(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訴訟初期主張該房地所以會以其為所有權登記,係該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購買之資金係自家庭資金支付;後來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所有之資金作為支付購買該房地之資金證明,被告在無法否認聲請人出資之情形下,始改主張該房地雖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但由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係聲請人贈與被告。苟該房地係聲請人購贈被告,被告於該訴訟進行中,當不致會有前後歧異,不能併存之主張。有如此歧異主張之事實,益足證明被告明知該房地確係聲請人借被告名義購買之事實。
㈢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上,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後回高雄,
次日即自高雄市○○○路○○○號23樓住家離家出走,並於同日即106年3月13日憑其乘聲請人不注意之際,自聲請人保管上開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抽屜,將聲請人保管之被告名義開戶用印章竊走,並以被告係存戶本人及所竊之印章,向台新銀行申辦新存摺,並將台新活存帳戶中之存款餘額新臺幣900,357元全數領出,匯至被告在他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台新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款加拿大幣2,000,000元及利息加拿大幣224,535元領出占為己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該房地所有權狀係在聲請人保管中,並非有遺失情事,竟以其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領取得該房地之新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竟憑其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之事實,向台新銀行詐稱該房地為其所有,於以該房地向該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借得貸款之額度內,向該銀行增貸詐借新臺幣2,600,
0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㈣被告如有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被告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係聲請人將之贈與被告主觀上之誤信或認知,被告當不致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事件訴訟中,會先為該房地係其出資所購之主張,俟因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後,方主張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係聲請人所出,該房地係聲請人購買贈與被告情事,被告所為前後不能併存歧異之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聲請人出資購買該房地,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係聲請人以該房地贈與被告之認知或誤認,亦即被告主觀上從未曾認為該房地為其所有。再由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雖曾抗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自行保管,遭聲請人竊取云云,苟其抗辯可採,則被告當應循對聲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且應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遭竊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領該房地新所有權狀,而不是以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領該房地新所有權狀。又因被告未能於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自行保管,遭聲請人竊取之證明,加以被告係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非以失竊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領房地新所有權狀,與被告所為抗辯陳述不符,致該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抗辯不可採。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應非正確,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 傅懷玉固 坦承有提領台
新外匯存款帳戶、台新活存帳戶之金錢、向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委託仲介人員變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向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26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陳麥根送我的,當時是陳麥根買新竹市○○○路○號6樓之1房屋(6A棟),買給我系爭土地及房屋(6B棟),但後來有討論全家搬進來後有討論都用6A棟來進出,所以我系爭土地及房屋(6B棟)的鑰匙也由廠商轉成6A棟,我們各別保管鑰匙及權狀,所以我有鑰匙,但我要拿我房屋的權狀時,我發現權狀不見了,我去問陳麥根,他否認他有拿權狀,但一定是他拿走了,所以我只能去地政事務所報遺失重新申請1份。帳戶內之金錢是陳麥根說要給我,理由是感謝我這些年的辛勞及生小孩,該帳戶印章在我這,我當時跟陳麥根吵架匆忙離開,故沒有將存摺帶走,我有重新申請帳戶之存摺,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原因是因為我要支付自己的生活費,所以另開新帳戶,將這些錢全部匯到該帳戶內,我想把新竹的房子、存款全部清乾淨離開新竹,之後我有把系爭土地及房屋請仲介幫我賣,但那是我的房子,後來我也有把系爭土地及房屋拿去向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260萬元,原因是因為我沒有收入,想要自己創業才這樣做,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曾長期間同居共財,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均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有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台新活存帳戶存摺封面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當時告訴人是否為贈與被告財物,而選擇以被告之名義開立帳戶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絕無可能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被告涉案之論據。
⒉再者,告訴人雖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 王耀德 、 張維傑 知悉告
訴人為理財及降低貸款利率,方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及辦理房屋貸款云云,惟證人王耀德、張維傑到庭後均證稱:我不清楚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贈與等語;證人王耀德復證稱:陳麥根跟傅懷玉房屋貸款之利率都相同,銀行不會建議以傅懷玉之名義購屋等語。證人張維傑於偵訊時亦證稱:政府不鼓勵人民持有太多房子,所以第一間的貸款跟第二間的貸款不一樣,第二間利率比較高,但本件傅懷玉來開戶的時候,陳麥根或傅懷玉都沒有提到說開戶目的是要買房子繳貸款,完全沒有提到房子的事情等語。是依王耀德、張維傑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有前來開戶之事實,以及同一人買2間以上房子利率較高,無法證明被告前來開戶,是告訴人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故要求被告辦理開戶而借其名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台新活存帳戶內之現金均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傅遜庭 於偵訊時證稱: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屋(即系爭土地及房屋)跟傅懷玉台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陳麥根跟我說要送給傅懷玉的,因為傅懷玉有幫陳麥根生小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傅温寶桂 於偵訊時證稱: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屋(即系爭土地及房屋)跟傅懷玉台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陳麥根跟我說要送給傅懷玉的,因為陳麥根說傅懷玉有生這麼多孩子,所以送給傅懷玉,且傅懷玉本來是華信之空姐,後來因為結婚,陳麥根叫他在家裡帶小孩,傅懷玉才辭職,陳麥根給傅懷玉錢,就是要補償他等語。是從傅遜庭與傅温寶桂之證述,可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的,更無法排除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告訴人所贈與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告訴人所贈與,印章、房屋大門鑰匙由其自行保管,之後因在家中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遺失,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尚與夫妻間贈與財物之常情無違,其辯稱內容尚非顯然不可採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責。
⒊證人即美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志銘 於偵訊時證稱:
點交新竹市○○○路○號6樓之1房屋(6A棟)與6樓之2房屋(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傅懷玉跟陳麥根一起來驗屋、點交,6樓之1房屋是點交給陳麥根,6樓之2房屋是點交給傅懷玉,我記得點交表的部分傅懷玉有簽名,鑰匙好像都是給傅懷玉等語。證人即美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葉姿慧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點交權狀,6樓之2(即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權狀我是給傅懷玉,我記得點交表上6樓之
1房屋(6A棟)與6樓之2房屋(即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表上簽名的都是傅懷玉,而因為他們是夫妻一起來,所以把鑰匙都交給傅懷玉也是正常的事等語。證人即廠商人員馬瑞陽於本署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當時傅懷玉與陳麥根都在場,他們說只要從左邊那戶(6A棟)進出,所以把6B棟(即系爭土地及房屋)的鑰匙也轉成6A棟的鑰匙,設定好之後自然就把鑰匙還給他們了等語。另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及房屋(6B棟)設備點交表、文件點交清單,其上點交人均是由被告自行簽名,有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備點交表、文件點交清單附卷足憑,亦與張志銘、葉姿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時,其所有權狀、鑰匙均是由被告自行保管,而後因要設定進出大門,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鑰匙設定轉成6A棟的鑰匙,被告才因而持有6A棟之鑰匙(即6樓之1房屋),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如被告所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而既然在點交時被告就持有上開鑰匙,實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竊取6樓之1房屋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大門鑰匙之竊盜犯行。而又因在點交時被告就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後被告因在家中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遺失,基於保護自己權利,進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情,更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犯行,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⒋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大門鑰匙
交予房屋仲介人員來出售他人,以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向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26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然如前所述,依據傅遜庭與傅温寶桂之證述、被告之存摺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無法排除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告訴人所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被告之可能性,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明確載明為被告,則縱令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由房屋仲介人員出售或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260萬元,亦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其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然相異,亦難認其涉有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
⒌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稱:⑴原檢察官對上開證人證述未予聲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及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付之稅費、款項均由聲請人支付,被告係藉夫妻失和因素,企圖獲取該不當財產各等情。然查本件原處分關於聲請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及存款贈與被告,雙方說法歧異,且參酌卷內雙方各自提出事證,而認定本件尚與夫妻間贈與財物之常情無違,而無法排除系爭房地及存款為聲請人贈與之可能性。是聲請再議理由所指購置系爭房地及存款之資金來自聲請人一情,尚非本案探究之重點,而在有無贈與之認定。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已對被告父母於新竹地檢署所為之證述,表示純係迴護被告意見,然衡諸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長期同財共處,孕育後代,歷經感情共好與危機,終因聲請人外遇問題,才轉變為理智上財產歸屬的爭執,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實無法排除當初婚姻甜蜜時被告一方將系爭財產許諾贈與聲請人之可能性,本件仍無法達到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之主觀犯意之確信程度,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至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未論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一節。惟按認定事實之檢察官,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開民事判決係認為被告所為聲請人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積極舉證,亦難信實等情,並非直接認定被告並無受贈財物之情事。是上開聲請意旨,仍難遽以之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本案卷證在證據法則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等犯行之真實程度下,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據上以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聲請人自84年間結婚以來,至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
及土地時,已結縭近17年,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五名子女,且曾長期間同居共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均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有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台新活存帳戶存摺封面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偵續卷第48、67頁、他字卷40、41、46、4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傅遜庭、母親傅温寶桂於偵訊時均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跟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裡的錢,係聲請人要送給被告的(偵續卷第116至117頁),及證人即美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志銘、葉姿慧於偵查中前開證述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鑰匙之經過(偵續卷第12
0至121頁),與文件點交清單、東京中城機電設備點交表相符(偵續卷第130、149頁),則當時聲請人是否為贈與被告財物,而選擇以被告之名義開立帳戶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尚與夫妻間贈與財物之常情無違,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及存款為聲請人贈與之可能性。而被告與聲請人結婚以來即在家帶小孩,生活支出均是向聲請人拿生活費,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都是聲請人所支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70、71頁),是被告既未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則聲請人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後,相關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支出而保有單據原本,亦屬合理,無從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被告真正所有之事實。而聲請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及存款贈與被告,雙方說法歧異,參酌卷內雙方各自提出事證,本件尚與夫妻間贈與財物之常情無違,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及存款為聲請人贈與之可能性,於刑法上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及存款為聲請人所贈與,其後因
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遺失,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由房屋仲介人員出售或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增貸260萬元,無從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犯行。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被告確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再執卷內所存之原有事證,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