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十九、七十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及九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五段九八巷五五弄七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計零點一公克),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亦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此部分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警扣案之白粉二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六七○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案毒品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俱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自首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該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對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施用次數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計零點一公克),已如前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供盛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