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 黃慧茹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告訴人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被告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信,使被告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翊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被告洪翊桓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桃檢秀信112偵22356字第11291311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手機門號手機門號申登人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 許亞太 電信費0000000000洪翊桓1,147元2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亞太電信語音繳款0000000000洪翊桓1,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