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勝閔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①拘役15日(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20日(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③拘役25日(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拘役15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8日、111年1月28日②拘役20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9日③拘役25日所示之罪: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17、20495、2246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1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1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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