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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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王美令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麗蓓 律師被上訴人 汪康寧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為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係上訴人於兩造簽完名後,單獨持系爭結婚書約找訴外人 張叔玉 、 余崇榮 (下分稱張叔玉、余崇榮,合稱張叔玉等2人)為證人並簽名於其上,張叔玉等2人於證人欄簽名時,伊不在場,且張叔玉等2人未曾面詢或電詢伊有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98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惟兩造於婚後爭執不斷,上訴人常於爭吵後趕伊離家,甚於101年10月間,持刀追砍伊,兩造即分居迄今,上訴人亦曾於信件中記載對伊之不滿,足證兩造感情已失和睦。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係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未告知伊,即擅自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伊近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上情,益證上訴人早有離異之心。再者,伊自102年7月間起因糖尿病合併尿毒症,長年洗腎,又於105年10月26日因中風住院,迄106年3月23日始出院,嗣因行動不便長住於安養中心,上訴人從未前往探視,遑論關心或照顧,兩造間夫妻應有互敬、互信、互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婚姻已難繼續維持,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一同前往張叔玉等2人之辦公室請張叔玉當證人,張叔玉知悉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後,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故張叔玉為兩造結婚之適格證人;余崇榮雖未在現場,但由張叔玉以電話方式代兩造轉達結婚真意,余崇榮親聞並知悉後,乃授權張叔玉代簽其姓名並用印,是余崇榮亦為兩造結婚之適格證人。又伊並無持刀追砍被上訴人之行為,夫妻相處偶有口角爭執在所難免;被上訴人女兒多次前往兩造住所,除說服被上訴人與其母重修舊好外,並向 伊索 討被上訴人交由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加速兩造婚姻之破裂。伊對被上訴人執意搬離兩造住所深感痛心,精神上受莫大痛苦,更曾有自殺之念頭,為抒發自身情緒,始寫下被上訴人所述之文件,用字遣詞上或較強烈、具情緒性之字眼,亦屬人之常情。又被上訴人搬離兩造處所後,伊均主動打電話關心其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被上訴人始終避不見面,始分居迄今,非伊惡意遺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匯款148萬元、352萬元至伊帳戶係為償還伊貸與之款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縱難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簽立系爭結婚書約,並於同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結婚書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59號卷第37、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張叔玉等2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非適格之證人,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縱兩造婚姻關係為有效,兩造之婚姻亦已難以維持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離婚;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為有
效?㈡若兩造之婚姻為有效,兩造之婚姻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2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係指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面上,其簽名固無須與書面作成之同時為之,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可。經查,證人張叔玉於原審證稱:兩造至伊辦公室請求伊當證人,當時伊先生余崇榮不在;伊打電話問余崇榮,要不要當證人,余崇榮有答應,伊就幫余崇榮簽名蓋章,伊簽完後兩造即離去;余崇榮回到伊辦公室時,兩造已離開;伊有告訴余崇榮兩造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證人余崇榮亦證稱:
我太太張叔玉跟我說兩造要結婚,被上訴人曾與伊有一面之緣,伊即答應了;是張叔玉告訴伊兩造有要結婚之意思;伊未當面或打電話詢問兩造是否有要結婚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顯見余崇榮並未在場親見兩造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而係由張叔玉以電話轉述兩造之結婚意思,並由張叔玉代其簽名及蓋印在系爭結婚書約上,事後余崇榮亦未曾面詢或以電話詢問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則余崇榮對於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未曾親見或親聞,核與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不合,是兩造持系爭結婚書約所為之結婚登記,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