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啟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啟文(原名 石証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號5樓住處,以手機之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Facebook臉書粉絲團,以暱稱「 林碗瑩 」,刊登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三星「J7」智慧型手機,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陳柏佑 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上網看見上開訊息後,經由臉書與方啟文交談,誤信方啟文確有交易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合作金庫彰化分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方啟文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啟文旋即於得款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臺北富邦銀行ATM領取花用,而未交貨。嗣陳柏佑因遲未收受貨品,亦無法聯繫方啟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柏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方啟文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至8頁、123偵緝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見警詢卷第13至16、18頁)、告訴人轉帳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詢卷第19至2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5年11月29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5000005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詢卷第22至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之被告至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畫面照片5張(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詢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在Facebook臉書粉絲團,以暱稱「林碗瑩」,刊登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三星「J7」智慧型手機,而訛詐告訴人3,600元,是被告之詐騙方式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公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2頁),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6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頁),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以本件被告僅詐得告訴人3,600元,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600元觀之,倘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被告應負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責,於法亦有未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將其所犯另二案詐欺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所指其所犯另二案詐欺案件,其中一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予以判決,另一案則方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犯另二案詐欺案件,訴訟程度與本案有別,且依另二案之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書所載,另二案之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另二案與本案均無從予以合併審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現與兄同住,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3,6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