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應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 葉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被告陳美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葉威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葉威廷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與違規併排於第2車道由第三人 郭哲毓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威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雙膝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美雲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威廷告訴被告陳美雲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美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陳美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葉威廷而和解成立,告訴人葉威廷則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美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