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 陳玉意 被告 黃順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意與被告黃順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意與黃順命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緣訴外人 高陳玉換 於民國88年4月17日偕同被告陳玉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詎訴外人高陳玉換自89年2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訴外人高陳玉換所有房地受償後計尚積欠6,181,170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因而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於98年間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玉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經原告聲請執行其財產,惟其名下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被告2人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玉意、黃順命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陳玉意與黃順命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紙可稽。又被告2人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亦有本院99年7月22日屏院惠登字第999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陳玉換於民國88年4月17日偕同被告陳玉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詎訴外人高陳玉換自89年2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訴外人高陳玉換所有房地受償後計尚積欠6,181,170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玉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經原告聲請執行其財產,惟其名下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因而執行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分配表、被告陳玉意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抗辯,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玉意並無可扣押之財產,致原告對其執行無效,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