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1、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朝雄 2次、丙○○1次。
㈡、又丙○○因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而主動於108年5月9日10時57分許,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乙○○,委託其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後,乙○○竟另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丙○○尋得上游藥頭後,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網路電話予丙○○轉知上游藥頭同意販賣,乙○○復於同日12時16分許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通知丙○○,而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出面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13時1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臺1線公路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供其施用,甲男並收受丙○○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1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6月4日5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許朝雄、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許朝雄、丙○○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264、3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許朝雄、丙○○聯絡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許朝雄要伊幫他找甲○○,這2次係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朝雄;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丙○○聯絡不到甲○○要伊幫他聯絡甲○○,這次亦係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許朝雄、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藥頭,且並非被告主動聯絡許朝雄、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並未前去與許朝雄、丙○○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手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應僅構成幫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另上開被告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379頁),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並辯稱:108年5月9日這次伊僅有幫丙○○聯繫,但並不是伊去現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男如何與丙○○交易伊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為辯護同上開辯護要旨所載。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許朝雄、丙○○聯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有引介甲○○予許朝雄、丙○○,又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據證人許朝雄、丙○○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213、220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聲監字第21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4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31-41、45-5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69-75頁)附卷可稽,暨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10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與許朝雄部分:
1、證人許朝雄於偵查中結證:伊使用00-0000000家裡電話或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被告住處外面的道路,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叫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用2,000元跟對方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場有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交給對方2,000元;第2次是在108年4月30日17時許,地點也是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被告住處外面的道路,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叫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用2,000元跟對方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場有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交給對方2,000元;這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卷第2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詳加證述:伊跟被告是約好以工頭作為暗語,講工頭的原因是因為粗工薪水一天是1,500或2,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謂的「交代的工作」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就是指在被告家外面交易,工頭都是指藥頭 一郎 (按指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8年4月29日監聽譯文中被告所說「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表示一郎那邊已經有毒品,可以直接找到他,後來被告跟伊說再過再過1個小時,差不多是11點半在被告家外面見面,被告幫伊跟藥頭說見面時間,當日伊在被告家外省道與一郎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太太借錢,伊跟被告太太拿錢加上伊身上的錢要有2,000元才可以拿到毒品,當天伊也是與一郎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7-250頁),證人許朝雄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絡而為毒品交易之經過,先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
2、前揭證人許朝雄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經參以證人即共犯甲○○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甲○○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等人一案、下稱另案)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乙○○對許朝雄說「你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了」〈108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何意?)伊都是透過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才會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朝雄;(提示108年4月30日1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4月30日的情形也是一樣,是被告聯繫伊,伊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朝雄,伊與被告算是共同販賣,只是被告把伊推到前面等語(見本院卷310-311頁);後又證稱:(提示108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暨附表)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之交易過程伊無意見,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對另案起訴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伊認罪,伊前揭於偵查中偵訊時都有承認,當時伊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9日10時15分、同年4月30日16時22分,有與許朝雄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A(即被告):阿你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了。B(即許朝雄):喔喔,阿捏唷,好好。A: 阿阿 ,現在10點15分,阿捏,你差不多11、12點,現在10點10幾分了,我在善化。B:阿要過去你家,要過去...A:黑啦黑啦黑啦,來我家就可以了。」、「B:我想要叫工,沒有啦,我想說你那裡有沒有1,500元,我下星期一再拿給你。A:來拿啦。B:什麼。A:你要還給我喔,那個是跟女人借的喔。B:好啦,我一定會下星期一還你。A:好啦,那這樣我叫工頭進來啦。B:好,那我這樣過去找你齁?A:好啦,可是工頭還沒有到捏,我要先叫工頭進來。B:好,不然我再過5分鐘再問你(訊號不清)。A:我跟你說工頭會進來啦,他剛剛說會進來啦,你慢慢騎過來,你不用打啦,工頭一定會來啦。」等語,及前揭㈡之客觀事實,堪認許朝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有所憑,應非虛妄。
3、觀諸上開被告與許朝雄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聊天或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其等固均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種類及最後完成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參酌證人許朝雄於原審證稱:監聽譯文中都未提及毒品名稱、藥頭、價格、數量等,是因為若是講清楚,這樣沒有人會賣(毒品)給伊,都是到現場看我有多少錢,就可以買多少數量,對方會拿等值的毒品數量給伊,且都是現場交易,不可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又證人許朝雄所說「叫工」等語就是在交易毒品之意思,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3頁)。準此,依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整體觀之,足認許朝雄於108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均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而聯繫被告,且被告既明知許朝雄聯絡被告之目的係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對於許朝雄尚未說明來電用意,無須多加詢問即可立即表示:「阿你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了」、「好啦,那這樣我叫工頭進來啦」等語,且許朝雄亦證述講工頭的原因是因為粗工薪水一天是1,500或2,000元,顯以暗語表示欲購買1,500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通話雙方就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重量等內容用語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係刻意隱晦談論,衡情與毒品交易實務上,為免不法犯行經查緝發覺,逕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資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相符。
4、復勾稽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對於許朝雄來電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並回覆:「阿你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了」、「黑啦黑啦黑啦,來我家就可以了。」、「來拿啦」、「好啦,那這樣我叫工頭進來」、「我跟你說工頭說會進來啦,他剛剛說會進來啦,你慢慢騎過來,你不用打啦,工頭一定會進來啦」等語,足徵被告係自行決定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決定權。再者,證人許朝雄於原審結證:被告幫伊跟工頭就是 藥頭一郎 說時間是幾點,108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與一郎碰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8頁),且證人甲○○並證稱其均是經被告聯繫後,才由其出面與許朝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郎有暗示過伊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要買毒的人打電話給伊,是要確認一郎有沒有在等語(見偵3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許朝雄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甚至價格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後,再由被告聯繫甲○○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並收取價金。準此,被告參與上開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而與甲○○彼此分工,以共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與丙○○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108年4月27日14時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被告住處下方的工寮內,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透過被告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的人是一位叫一郎(即甲○○)的人,伊用2,000元跟一郎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郎當場有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給一郎2,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2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8年4月27日這次伊是先撥打甲○○的電話,但轉入語音,伊就撥打被告的電話,當時甲○○與被告剛好在一起,後來是甲○○到場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伊,伊則將買賣價金2,000元交給甲○○,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隔著一條路;108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魷魚」是指甲○○,譯文中「 川哥 」是指被告,譯文中「川哥會跟你說」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西工』兩千對啦」,「西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指這次伊要購買2,000元,譯文中「都要一個高度」,是指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要足夠,另譯文中提到樓上、樓下部分,是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因為被告與甲○○住在附近隔一條馬路有斜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0、277-278頁)。
2、前揭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經參以證人甲○○另案於偵查中先證稱:(問:據丙○○證稱,當天通話結束後,他用2,000元將毒品交給你,你給他一包安非他命,地點在乙○○住處下方你住處工寮,有何意見?)是被告打電話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並由伊向丙○○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後又證稱:(提示108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暨附表)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之交易過程伊無意見,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對另案起訴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2次、丙○○1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伊認罪,伊前揭於偵查中偵訊時都有承認,當時伊都有照實講;108年4月27日譯文中之「魷魚」及「c」是伊,伊是透過被告認識丙○○,而丙○○會先去找被告,再由被告告訴伊毒品交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357-358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7日11時59分,有與丙○○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B(即丙○○):什麼?工作有交代下來?A(即被告):黑啦,我叫人跟你說啦」,之後改由C(即甲○○)持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丙○○對話:「B:想說工作有交待下來嗎。C:誰交代下來?...C:什麼交代下來,交代什麼?B:
齁,川哥會跟你說的啦,電話中不要說這個好不好。C:喔喔,那個喔...」,又換回被告繼續與丙○○對話:「B:川哥,一郎兄身邊有嗎?我朋友再問,沒有嗎。A:你說怎樣啦。B:齁,你們說的都那個,我說身邊有沒有啦。A:齁,有啦,你就不要..齁..知道啦」,被告再於同日14時16分聯繫丙○○,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其中內容:「A:阿阿,那個, 宏仔 ,我跟你說啦,你的那個衣服要訂『西工』,要兩千起跳啦,你那個。B:對啦,人家做『西工』兩千對啦,阿『西工』兩千齁,都要一個高度, 阿英 那邊都很漂亮」,及前揭㈡之客觀事實,且依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105-107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59分許、13時許、14時16分許至15時9分許,均持續有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堪認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所憑,應非虛妄。
3、又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聊天或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其等固均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種類及最後完成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述譯文中「川哥會跟你說」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西工』兩千對啦」,「西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指這次要購買2,000元,譯文中「都要一個高度」,是指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要足夠,另譯文中提到樓上、樓下部分,是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因為被告與甲○○住在附近隔一條馬路有斜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108年4月27日丙○○問伊「工作有交代下來嗎」,是問伊有沒有貨,後來是甲○○接去聽跟丙○○說完後,伊又接回來聽,丙○○問伊「有沒有」就是要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譯文就是約在伊家中,但是丙○○來伊家之後,伊就跟丙○○說甲○○在樓下,他就走下去等語(見警2卷第29頁)。準此,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整體觀之,足認丙○○於108年4月27日,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而聯繫被告,且被告既明知丙○○聯絡被告之目的係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對丙○○於通話中提及「工作有交代下來嗎」、「有沒有」等暗語,旋即回覆:「有啦」、「西工要兩千起跳啦」等語,甚至丙○○於電話中回覆甲○○:「川哥會跟你說的啦,電話中不要說這個好不好」,顯見丙○○與被告僅簡易對答即知悉彼此之真意,始交代甲○○「川哥(即被告)會跟你說」,又知悉於電話中應避免明確表達想要毒品情節,而回覆「電話中不要說這個好不好」等情,益證通話雙方就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內容用語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係刻意隱晦談論,衡情與毒品交易實務上,為免不法犯行經查緝發覺,逕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資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相符。
4、再者,觀諸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詢結果(見警1卷第111-115頁),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行經台20線往東外車道(新化區台20線18K那拔所前道路),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光和里台20線往西北機車道(左鎮區光和里台20線和平橋前路口),參以前引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亦可見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4時16分許(即丙○○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2之通話時)係在臺南市○○區○○里,於同日14時41分許移動至臺南市○○區○○里,迨於同日15時9分許已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屋頂,核與證人丙○○所述當日與被告通話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下方工寮(即臺南市○○區○○里000號),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合,堪認屬實,益證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所憑,應係屬實。
5、另稽之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對於丙○○來電之購毒需求,先回覆丙○○「好啦,有啦」,後又告知「西工」(即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元起跳,且於丙○○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即回覆「對啦,我家那裡啦」等語,足徵被告係自行決定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就販賣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具有決定權。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是請被告幫伊找毒品,伊是透過被告聯絡之後,就會有人拿毒品來賣伊,108年4月27日到場的人是一位叫一郎的人等語(見偵1卷第22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係被告打電話叫其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並由其向丙○○收2,000元,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一郎有暗示過伊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要買毒的人打電話給伊,是要確認一郎有沒有在等語(見偵3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丙○○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後,再由被告聯繫甲○○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收取價金無訛。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而與甲○○彼此分工,以共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可採。
㈥、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朝雄雖於原審另證稱:伊實際上是向藥頭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2頁);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伊並沒有拜託被告幫伊找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66頁);證人甲○○於本院復結證:是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並沒有交給被告,這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伊在偵查中之所以會指證被告與伊共同販賣,應該是因為伊於108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說被告都把犯行推給伊,伊生氣才會在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1頁)。惟查,本案前述3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固均未到場交易,而係由甲○○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並向其等收取買賣之價金,然被告係負責與許朝雄、丙○○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甚至價格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後,再由被告聯繫甲○○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與甲○○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要難以證人許朝雄、丙○○、甲○○上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稽之證人甲○○108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97-306頁),該筆錄中被告並未指證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之犯行,甲○○亦未供承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之行為,是甲○○上開於本院結證其因生氣才會在偵查中故意誣陷被告乙節,亦不足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各次均以2,000元之價格,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丙○○,是本件販賣毒品皆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可能遭判重刑之風險,耗時費力地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甚至主動提及價格(2,000元起跳),復推由甲○○出面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上開 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丙○○先於108年5月9日10時57分許,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拜託被告幫其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並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網路電話轉知上游藥頭同意販賣,及於同日12時16分許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通知丙○○,而後由甲男出面於同日12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臺1線公路麥當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甲男並收受丙○○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見偵1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65-274、279-280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229頁)在卷可稽。又丙○○係主動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被告於代丙○○尋得上游藥頭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網路電話予丙○○轉知上游藥頭同意販賣,且被告並未因此收取任何之對價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亦未前往為交易行為,其應僅係立於買方之立場,為買主丙○○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係便利、助益委託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足採信。至甲男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訴書固載稱係108年5月9日12時許,惟被告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而丙○○亦證稱:
工人係指拿毒品前來之人,伊於同日12時21分有再打給被告,是因為伊等不到人,而詢問被告為何人還沒到,同日13時13分伊再打給被告,是要告知被告甲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堪認甲男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8年5月9日12時21分至同日13時13分間之某時,併予敘明。
2、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在108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地點是在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麥當勞門口,當天伊是先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再叫人將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伊,伊用2,000元跟對方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場有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給對方2,000元,那天到場的人不是一郎,伊並不認識等語(見偵1卷第2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先於108年5月9日10時57分許,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拜託被告幫其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被告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工人是指拿毒品來的人,當日之後係由甲男前來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男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65-274、279-280頁)。
4、惟稽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補強證據,無非係前揭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229頁),然據此僅可認定丙○○於108年5月9日10時57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回撥予丙○○,並於同日12時16分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丙○○後於同日12時21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3時6分回撥丙○○未接聽,嗣丙○○於同日13時9分撥打予被告無應答,後丙○○再接續於同日13時13分、同日13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等情,未見其等有提及毒品之重量、價格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亦未見被告與丙○○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同,是要難據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與丙○○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而認其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5、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雖有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此部分既非被告前往交易,而係由甲男前往交易,亦無事證足認甲男交付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告,甲男向丙○○收取之價金業已全部或部分轉交與被告,另依前揭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未見被告與丙○○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等重要因素為接洽、約定,而難認被告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容有違誤。再者,此次犯行係由丙○○主動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被告應僅係立於買方之立場,為買主丙○○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係便利、助益委託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已詳如前述,並非由上游藥頭主動聯繫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或藥腳,且被告亦未自己遂行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為前揭聯繫等行為,以便利、助益上游藥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㈨、又就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源自被告,及甲○○向許朝雄、丙○○所收取之價金是否交付被告等情,證人甲○○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交付許朝雄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一起買來的;另交付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伊向丙○○收取之2,000元價金伊也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1頁)。惟證人甲○○此等部分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係屬實,並無可採,然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均推由甲○○出面與許朝雄、丙○○交易,並由甲○○收取各次交易之價金各2,000元,堪認此等價金共6,000元係由甲○○所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部分,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393-412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同時有刑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慧如 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後,於108年4月20日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有於108年4月20日0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慧如通話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販賣毒品,108年4月20日是陳慧如跑來找伊,但伊太太懷疑伊跟陳慧如的關係,所以伊故意騙她說伊去 白河 ,要她先去伊住家後方工寮等伊,大概過了1小時左右,伊回到家後伊就下去幫她開門,讓她進去休息,然後伊就回家裡休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慧如前後之指證不一,未達一般人均豪無懷疑之可信程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證確屬可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慧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108年4月20日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後,伊就直接過去工寮等他,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住處的工寮,伊用4、5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先給被告4、500元,之後就用他放在住處工寮內桌子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2卷第103-105頁;偵1卷第229頁)。然陳慧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跟被告不是很熟悉,不清楚被告的住處在哪裡,對於被告住處附近附近工寮在哪裡伊忘記了,伊有跌倒撞到頭、有憂鬱和躁鬱症,記憶力不好,伊不記得有去過被告家,也不記得被告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49頁),是證人陳慧如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細譯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慧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警2卷第43頁),通話中僅有互相詢問對方現在何處,復相約在工寮見面乙情,並未見其等有提及毒品種類、重量、價格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另觀諸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1卷第133-139頁),亦只能證明陳慧如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4月20日1時6分許,行經台3線往南外車道,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台3線往北外車道。惟被告對於有於同日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寮,與陳慧如見面乙事並不否認,然雙方見面之原因甚多,尚難憑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而認定陳慧如前往被告工寮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無法以此等作為證人陳慧如於警偵訊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慧如所為之證詞先後矛盾而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指證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108年5月9日所涉犯行部分,被告應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㈡、有關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予沒收之敘明部分),原審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其被訴108年5月9日所涉犯行部分,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認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論述,並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108年5月9日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改判,及就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包括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紀錄),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為毒品人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3-412頁)在卷可憑,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竟仍為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情節,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目前從事叫工、鋸材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與太太、大兒子、三兒子、小女兒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3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甲○○向許朝雄、丙○○收取共計6,000元之價金,而堪認此等價金係甲○○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此等價金已由甲○○轉交與被告,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判決無罪、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及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如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陳慧如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罪刑,及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敘明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
3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目前從事叫工、鋸材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與太太、大兒子、三兒子、小女兒及孫子同住(見原審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檢察官雖仍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準此,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參、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另定應執行部分:前揭上訴駁回被告經原判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部分,經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無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諭知之罪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朝雄108年4月29日12時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許朝雄於108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以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乙○○聯繫甲○○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朝雄,並得款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許朝雄108年4月30日17時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許朝雄於108年4月30日16時22分許,以山上統一超商門市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乙○○聯繫甲○○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朝雄,並得款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108年4月27日15時9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寮丙○○於108年4月27日11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乙○○於同日14時16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回撥丙○○(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乙○○聯繫甲○○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得款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乙○○與許朝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5頁)編號時間對象A受發話對象B電話號碼(B)對話內容12019/04/29上午10:15:02乙○○受話許朝雄000000000(住家電話)A:喂B:喂,川哥嗎A:對對,你哪裡啊?B:你在忙嗎A:對對,你哪裡啊?B:我水阿A:阿..10點半到家裡B:你10點半到家唷A:阿你交代的工作,這裡有工可以幫你做了B:喔喔,阿捏唷,好好A:阿阿,現在10點15分,阿捏,你差不多11、12點,現在10點10幾分了,我在善化B:你在善化?A:黑啦,所以,一個半小時,你自己看一下B:阿要過去你家,要過去…A:黑啦黑啦黑啦,來我家就可以了B:好啦好啦22019/04/30下午16:22:28乙○○受話許朝雄000000000(山上統一超商門市公用電話)B:喂川哥,我水阿A:嘿,怎麼了B:你在工作嗎A:你要撿工嗎B:我想要叫工,沒有啦,我想說你那裡有沒有1500元,我下星期一再拿給你A:來拿啦B:什麼A:你要還給我喔,那個是跟女人借的喔B:好啦,我一定會下星期一給你A:好啦,那這樣我叫工頭進來啦B:好,那我這樣過去找你齁?A:好啦,可是工頭還沒有到捏,我要先叫工頭進來B:好,不然我再過5分鐘再問你(訊號不清)A:我跟你說工頭會進來啦,他剛剛說會進來啦,你慢慢騎過來,你不用打啦,工頭一定會來啦附表三:乙○○與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7-50頁)編號時間對象A受發話對象B電話號碼(B)對話內容12019/04/27上午11:59:42乙○○受話丙○○0000000000A:喂?B:喂老大ㄟ,阿川哥A:嘿嘿‧因為我換電話,我就沒看到妳的名字B:沒啦,你剛剛用嫂子的電話打的齁A:對阿,我叫她打的阿,因為我電話錢沒有繳B:喔喔,阿捏齁,川哥,這個目屎孩子是怎樣啊A:阿就被抓去了阿B:幾天了阿A:抓去了抓去了B:逃了嗎A:跟你說抓去了,跟你說去進修了B:去進修了喔A:對啦B:阿現在我朋友不就沒辦法配人了A:有啦,這裡..他的工作有交待下來了啦B:喔喔,這樣要找誰啊?找你嗎A:來你跟這個…B:甚麼?工作有交代下來?A:黑啦,我叫人跟你說啦----以下換丙○○與C說話----C: 宏阿 ,你在衝三小?B:你誰啊C:我魷魚勒B:什麼C:我魷魚B:你誰啊C:我魷魚B:阿,魷魚啦C:什麼B:你 阿賢 齁C:我魷魚啦B:喔喔魷魚齁,了解C:怎樣,什麼事情B:沒啦,想說工作有交待下來嗎C:誰交代下來?B:什麼C:誰交代下來?B:什麼,你講話可以大聲一點嗎C:什麼交代下來,交代什麼?B:齁,川哥會跟你說的啦,電話中不要說這個好不好C:喔喔,那個喔B:什麼C:我現在在玩啦B:你現在在賭博嗎C:我在玩啦B:什麼C:我在用啦B:什麼,現在在用?C:我在用啦B:你的電話真的很小聲,你可以講大聲一點嗎C:我現在人在高雄啦B:還沒回來嗎C:黑啦,怎麼樣啦B:阿不然你回來再打啦,好不好C:阿你知道 車英阿 多少嗎B:誰啊?C:我跟你說一郎你聽不懂是嗎B:喔喔喔,怎樣C:我就跟你說魷魚你聽不懂?B:喔喔,一郎兄啦,阿你還沒回啦嗎C:什麼還沒回來B:阿你不是說你在高雄C:我現在跟 川阿來 他丈母這裡啦B:那現在這樣有交待下來嗎C:交代什麼,他處理他的,我處理我的,是要交代什麼B:喔喔,對,對了你們的 阿海 差個700,那個跟我朋友那個,怎麼不用跟你會這些,好不好C:喔喔,那是那一天他載我去,剛好遇到你,事後再跟我抱怨這樣,我說那是你們個人要自己去會的啦B:對啦,你什麼時候會回來C:什麼B:你什麼時候會回來C:這個我哪知道,你要問川阿B:喔喔,這樣你身邊應該也沒有----以下為 洪嫌 與B----A:喂B:喂川哥A:我跟你說我會先回去,我們飯吃一吃就要回去了B:喔喔,阿,川哥A:你說B:川哥,一郎兄身邊有嗎?我朋友再問,沒有嗎A:你說怎樣啦B:齁,你們說的都那個,我說身邊有沒有啦A:齁,有啦,你就不要..齁..知道啦B:一個電話講那麼久,我的意思他都聽不懂捏A:好啦,有啦B:好啦,有就說有,這樣我比較好跟朋友說有,就這樣而已啊A:好啦好啦,回去再說啦B:回來再打給我啦22019/04/27下午14:16:04乙○○發話丙○○0000000000A:喂ㄟB:阿電話怎麼都沒在接,那個到底是怎樣A:不是,我坐住阿震動沒聽到B:喔喔A:阿阿,那個,宏仔,我跟你說啦,你的那個衣服要訂「西工」(意即電焊工),要兩千起跳啦,你那個B:對啦,人家做「西工」兩千對啦,阿「西工」兩千齁,都要一個高度,阿英那邊都很漂亮A:好啦好啦B:好啦好啦,那現在要去哪裡,A:現在要去哪裡喔,我在叫人跟你說啦B:那個不要再等了啦(音訊不清)B:過去你那邊嗎?你說下去嗎A:黑啦,你就下來,他們現在在做,你就看那些師傅可不可以B:喔喔,那下去是要下去到哪裡?A:要下去到哪裡喔,差不多就,你就現在開始走B:阿不然一起走啦A:我們要回來了啦,啊就來到那個高雄,啊高雄你又不知道怎麼過來B:沒有啦,就在你那裡等了,在你家那等啦A:對,你現在過來他們在工作啦B:是要過去?A:對啦,我家那裡啦B:喔喔A:樓下啦B:樓下?A:阿就樓下啊,阿樓上就好樓上就好B:黑啦,不要這樣啦A:樓上樓上B:好好好附表四:乙○○與陳慧如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43頁)編號時間對象A受發話對象B電話號碼(B)對話內容12019/04/20下午00:11:09乙○○發話陳慧如0000000000A:喂B:你在哪裡A:我人在外面捏B:在哪裡的外面A:白河這邊的B:白河?A:對啦B:喔喔A:來找朋友啦B:什麼時候會回來A:什麼B:什麼時候會回來,我現在在山上A:你現在哪裡B:在山上阿A:哪裡的山上?B:在你們南化這裡A:怎麼會跑去那裡B:對阿,我很久沒有出來了,差一點斷氣,出來走一走A:好啦好啦,你先去樓下那裡啦B:去哪裡的樓下A:那裡門沒有鎖B:哪裡?A:那個門沒有鎖,工寮那邊B:喔喔,我過去那裡嗎?A:對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