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 吳玫珠 代理人 吳鴻奎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玫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8年10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54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調解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壽字第1080905772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全戶除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計算式:6,000+5,000=11,000】、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100元、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補助6,115元、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7,500元,合計3萬9,215元【計算式:11,000+7,100+6,115+7,500+7,500=39,215】之政府補助外,債務人名下尚有郵政壽險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保單計算至108年12月17日之終止金約11萬5,
707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79萬1,
108元(見調解卷第6至9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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