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志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杰(下稱異議人)所犯如附件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助島字第2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今,異議人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執行指揮其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有以下不當之處,因上開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月(含2條重罪)、編號9至1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含1條重罪),檢察官未將附表所示之11罪做有利不利之區分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定刑下限為23年9月、上限為24年2月,僅存在5個月之裁量區間,然若將附表編號5、7、11(聲請意旨誤載為「9」)所示3條重罪定一應執行刑,餘1至4、6、8至10所示8條輕罪定另一應執行刑,則定刑之下限為9年8月,而非23年9月。檢察官未以上開方式擇撿聲請定刑,對異議人極為不利,不符罪責相當之數罪併罰之目的,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利異議人重啓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並無如上訴或抗告制度設有期限之規定,故解釋上應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隨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沒有異議逾期的問題。本件異議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在案,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服,認為其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㈠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確定在案,經新北檢檢察官
以10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99年5月10日),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5月10日之前,故附表所示之各罪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撿擇及拆分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群組之裁量空間,故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與法無違。異議人主張應拆分編號5、7、11所示之罪及1至4、6、8至10所示之罪為不同的2個群組以聲請合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該案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2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有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該案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最高法院在該特殊個案中,始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之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之個案中,也是該案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不會造成該案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構成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均與本案異議人所受僅有一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不同,且本件應執行刑為23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此既為異議人所犯各罪所應受之刑罰,且已於定刑的過程中享有刑期之折幅,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自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異議人所舉上開法院之案例,與異議人之個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