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長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數量12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駛離工地即為警查獲,尚未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傾倒,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原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原工地傾倒,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欲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傾倒,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隨即將上開廢棄物運回原工地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去找朋友問有沒有廢棄物可以載去倒),手段,所得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與太太在外租屋,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有2名未同住之成年子女,子女無法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102年3月2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隨即將廢棄物運回原工地傾倒,尚未造成環境污染,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01號被告楊春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長為 陳鴻霖 即駿和企業社(陳鴻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之司機,楊春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接受不詳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駕駛登記駿和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載運12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不詳處所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環稽字第1120540338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各1份及稽查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