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7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吳金郎
吳庚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吳金郎於民國103年7月26日邀同吳庚清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
3年7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3
5%計算,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3.605%)。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㈢相對人只清償至104年1月2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
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茲因相對人已經票交所通知拒絕往來,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行使加速條款,全案視同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