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 宗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7、137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宏宗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宗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GFIV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依 潔(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另與 邱協 敏(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宏宗所有GFIV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 邱協敏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曾美 雯、 林佑 承(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
二、林宏宗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止,以其所有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蘇宜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蘇宜亭施用。
㈡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止
,以其所有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蘇宜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逢甲商圈」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蘇宜亭施用。
㈢林宏宗與 陳秀鳳 (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23分、6時54分、晚間7時19分、7時46分許,先後由陳秀鳳、林宏宗以林宏宗所有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邱協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南投縣○○鄉○○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林宏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秀鳳到達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後,邱協敏即坐入林宏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宏宗、陳秀鳳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邱協敏施用。
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鄉○○路○○○○號前,對林宏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林宏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宏宗所有上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有關被告林宏宗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邱協敏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證人 曾美雯 、 林佑承 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6份、警員拘提不到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32至134、170至172、192頁、第196頁反面),足見證人曾美雯、林佑承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曾美雯、林佑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曾美雯、林佑承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曾美雯、林佑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查證人 周依潔 就本案於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與被告見面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表示身上沒有並要求伊在現場等候並即離去,經伊在場等候約半小時後,被告始再回到現場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現場見面時即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衡以證人周依潔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周依潔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周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邱協敏、蘇宜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宏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邱協敏、蘇宜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5、2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357、35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116至12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9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宗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周依潔跑腿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依潔,是與周依潔一人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由伊去跟藥頭購買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因邱協敏沒有交通工具伊才開車載邱協敏,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美雯、林佑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依潔部分:當天被告與周依潔先在水里高職見面,周依潔先交付1,00
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面向 許文忠 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又回到水里高職交付予周依潔,被告坦承幫助吸食並無販賣意圖,被告與周依潔為同村之人,因周依潔有需要第二級毒品,被告幫周依潔跑腿購買,並無營利意圖,被告坦承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無據。⑵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美雯部分:被告先前已表明邱協敏並無交通工具,邱協敏偶爾臨時受雇於被告搬運出租外燴需用桌椅,兩人間亦有金錢借貸,是有時邱協敏需外出時會央請被告搭載,102年1月9日該次搭載邱協敏至臺中市○○區○○街,並非被告與邱協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美雯之聯絡犯意,純粹是搭載邱協敏前往大肚區交付毒品,此由邱協敏證述被告和曾美雯未曾聯絡過,只有該次見面而已可證,再加上所有通聯譯文,並未發現邱協敏與曾美雯間有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聯絡,是有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應僅係邱協敏與曾美雯間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約定,被告搭載邱協敏至大肚區,確實不是因為邱協敏與曾美雯已約定好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且被告雖未就邱協敏所稱「聯絡好了」一情有任何疑惑或詢問,然非可直接證明被告知悉並與邱協敏共同與曾美雯間買賣第二級毒品內容,況證人曾美雯於偵查中均指稱係邱協敏與之交易,並未有介紹被告之情節,而其於原審並未出庭,繼之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在警察局因為指認邱協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致令邱協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受到不利判決,是證人邱協敏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此由102年1月31日警察筆錄訊問時,邱協敏對於曾美雯及林佑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否認之情,於102年3月25日偵訊中知悉被告指認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始改口指證被告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美雯與林佑承可證。⑶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佑承部分:依監聽譯文可知證人林佑承與邱協敏見面次數不止一次,且依邱協敏在原審10
4年1月14日出庭證述可知買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林佑承之事,均係邱協敏一人所為,甚至林佑承尚積欠邱協敏好幾百元,是102年1月25日若是林宏宗與邱協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賣,何來「我還差你好幾百」之事,足稽林佑承該次係向邱協敏買受,被告並未參與,至於後來邱協敏於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8分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也只是敷衍邱協敏的抱怨,原審判決刻意未將「我是說台中那個」7個字列在通聯譯文中,顯然誤認事實,該譯文並非指證人邱協敏與林佑承間交易毒品事實。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等人,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該部分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依潔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下午1時6分、
1時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依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與周依潔見面,並向周依潔收取1,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依潔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6頁反面),並據證人周依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2、43頁、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296頁、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依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頁、第2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周依潔於警
詢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就是伊向警方告知11月左右向林宏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在水里高職前,以1,
000元向林宏宗購買等語(見警㈠卷第42、4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內容是伊和林宏宗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3時9分那通打完電話,林宏宗就看到伊的車子,伊就下車走到林宏宗車子那邊,林宏宗沒有下車,從駕駛座窗戶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當場給林宏宗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林宏宗合資購買,伊是直接跟林宏宗拿的,當時車上只有林宏宗一個人,沒有其他人,交易地點是在水里高職附近馬路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296頁),且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周依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59秒、下午1時6分42秒、下午1時9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訴緝卷㈡第23頁正反面):
①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59秒
B:你在那?喂喂喂。
A:喂。
B:你信號很不好。
A:是啊,我在家。
B:你在家嗎,你有沒有要出來。
A:好啊。
B:你出來再打給我。
A:好啦。②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6分42秒
B:我現在要去那個南光加油站,在那相等。
A:好啦,我在高職這。
B:我過去高職那嗎?
A:沒關係,好啊。
B:好。③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9分58秒
B:在哪?
A:對面,你開那台喜美對嗎?
B:是啊。
A:對面這台轎車。
B:我對面這一支。
A:是啦。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周依潔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周依潔問伊說是否伊的其他朋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她,她要購買等語(見警㈠卷第11、12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周依潔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周依潔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與證人周依潔係同村鄰居關係,已認識20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周依潔與被告並無仇隙乙節,亦據證人周依潔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297頁),證人周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周依潔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依潔之犯行。
⑶雖證人周依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於101年11月29日11時
46分電話通話結束後,伊與被告約在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見面,並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沒有並要伊在學校前等一下後即離開,伊在該處等約半小時後,被告返回該學校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2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周依潔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周依潔與被告應係在該日下午1時9分通話後,始在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發現彼此所駕駛之車輛,而得以會面,可見證人周依潔上開證述於101年11月29日11時46分電話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見面,並在該處等待被告半小時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與證人周依潔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係於該日下午1時9分通話後,即在前開學校前之被告汽車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述不合,且證人周依潔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詰問其偵查中有無如此陳述?事實經過是否也是如此?證人周依潔均答稱:「是」(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3頁),顯見證人周依潔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辯稱:伊是幫證人周依潔跑腿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周依潔,是與證人周依潔一人出1,000元合資,由伊去跟藥頭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102年5月
9日偵查中先供稱:周依潔拿1,000元給伊,叫伊幫忙找朋友拿,之後伊去找許文忠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水里高職那邊給周依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382頁);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改稱:該次係與證人周依潔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5頁反面);又於103年8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該次係與周依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依潔拿1,000元給伊,伊拿1,000元向許文忠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跟周依潔均分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1頁正反面);復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係幫周依潔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5頁),就被告所辯究係與證人周依潔合資購買?亦或係幫證人周依潔向他人調取毒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周依潔合資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有未合,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提及合資購買之語意或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美雯部分:
⑴曾美雯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月9日下午6時31分、6時33分、晚間8時12分許,與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並由邱協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35分、晚間7時21分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協敏,於102年1月9日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曾美雯住處巷口處,由邱協敏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美雯,並向曾美雯收取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美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81頁、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394頁),並據證人邱協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
5至146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不爭執確有搭載邱協敏前往與曾美雯交易之客觀情形(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證人邱協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曾美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58、359、374頁),且證人邱協敏因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美雯之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節,亦有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曾美雯於警
詢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之對話,是向一名綽號「阿煙」之男子購買的,交易時間是晚上9點附近,交易金額5,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㈠卷第8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2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向邱協敏購買1包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邱協敏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邱協敏對話,是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巷口,邱協敏應該是開車過來,邱協敏直接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5,000元給邱協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394頁)。而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和林宏宗去曾美雯那邊,是林宏宗開車,伊一下車就在曾美雯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附近的巷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美雲,當天林宏宗沒有下車,向曾美雯收5,000元之後就上車把錢交給林宏宗,是林宏宗說缺錢,看伊朋友要不要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宏宗的,不是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2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曾美雯聯絡通話的目的是交付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美雯電話聯絡之後,就打電話給林宏宗,跟林宏宗說伊都聯絡好了,叫林宏宗來接伊,載伊到臺中市曾美雯住處附近,到了之後,伊打電話給曾美雯說伊到了,等曾美雯下來之後,伊就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美雯,曾美雯拿5,000元給伊,伊在車上副駕駛座將5,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上的林宏宗,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宏宗提供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8頁反面),且觀之證人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曾美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1分38秒、6時33分53秒、晚間8時12分28秒,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C表示)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5分51秒、晚間7時2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74頁):
①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1分38秒(證人邱協敏與曾美雯之
通訊譯文)
A:想說要上去。
B:你前幾天也是這樣說。
A:前幾天就是因為那個。
B:什麼。
A:整條路都在臨檢,沒辦法上去。
B:是喔,你是有確定,還是怎樣。
A:確定,等一下我上去。②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3分53秒(證人邱協敏與曾美雯之
通訊譯文)
B:喂。
A:喂。
B:你說幾點。
A:要上去嗎。
B:是啊。
A:等一下,差不多2個小時內。
B:好啦,我再跟我丈夫講一下。③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5分51秒(證人邱協敏與被告之通
訊譯文)
A:好了,我聯絡好了。
C:好啊,我等一下下去。④102年1月9日晚間7時21分16秒(證人邱協敏與被告之通
訊譯文)
C:你等一下出來。
A:多久。
C:差不多再5分鐘。
A:在那裡。
C:十字路口,街上這邊。⑤102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28秒(證人邱協敏與曾美雯之
通訊譯文)
A:你丈夫有沒有在。
B:還沒到。
A:你丈夫還沒回來。
B:是。
A:啊,我到了。
B:你到了,你不是說要等我電話嗎?
A:沒有啦,等你的電話。
B:你本來就打算要下來了嗎?
A:是啊。
B:我是在我家巷口紅綠燈7-11這。
A:你在那等誰,等你丈夫嗎?
B:沒有啦,我在等人家傳真給我。
A:那現在呢?
B:你在哪?
A:我現在大肚這。
B:還是你等一下來這,再停一下。
A:好啊。
B:我在這。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曾美雯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協敏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確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證人曾美雯住處巷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依證人周依潔及邱協敏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曾美雯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邱協敏以行動電話聯繫,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補強證據。
⑶另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與曾美雯所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向曾美雯所收取之5,
000元亦係交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邱協敏於102年1月9日下午6時33分53秒與證人曾美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35分51秒與被告電話聯絡,並對被告稱「好了,我聯絡好了」,被告則回答:「好啊,我等一下下去」等語,由證人邱協敏與證人曾美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之2分鐘內,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對被告告知已聯絡好了,而被告對於證人邱協敏所稱「聯絡好了」,未為任何疑惑或詢問,並立即駕車載送證人邱協敏與曾美雯會面等舉動觀之,可知被告應知悉證人邱協敏所聯絡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若非被告親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協敏,並向證人邱協敏收取曾美雯所交付之價金,何須特意載送證人邱協敏前往與曾美雯交易,是堪信證人邱協敏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⑷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販賣予證人曾美雯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並推由證人邱協敏與證人曾美雯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再由被告駕車載送證人邱協敏至交易地點與證人曾美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邱協敏向證人曾美雯所收取之販毒價金5,000元亦係交予被告,顯見被告就證人邱協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美雯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協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美雯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承部分:
⑴林佑承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月20日晚間7時59分、8時5分、8時29分、8時35分、8時41許,與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協敏,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至南投縣○○鄉○○路與 虎林 路交岔路口處,由邱協敏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林佑承,並向林佑承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佑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99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311、312頁),並據證人邱協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9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不爭執確有搭載邱協敏前往與林佑承交易之客觀情形(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證人邱協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佑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58、359頁、第392頁反面),且證人邱協敏因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承之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節,亦有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林佑承於警
詢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沒錯,當時是向邱協敏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協敏接聽,也是邱協敏與伊交易,交易時間是在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41分之後,交易地點○○○鄉○○路與虎林路口,向邱協敏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㈠卷第9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內容是伊與邱協敏講電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鄉○○路與虎林路口,跟邱協敏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差不多0.1公克,伊跟邱協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拿給邱協敏,邱協敏就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交易時間是在1月20日晚上8時41分打完後,隨即到路口去就看到邱協敏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311、312頁)。而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亦具結證稱:當天也是林宏宗和伊去的,也是林宏宗開車載伊去名松路與虎林路口,是伊下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佑承,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宏宗的,林佑承拿1,000元給伊,伊也是拿給林宏宗,林宏宗這次也是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2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林佑承通聯的目的是林佑承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接到林佑承的電話時,伊坐在林宏宗所駕駛的車內,被告身上帶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跟林佑承約時間,約地點在名間虎林路見面,見面之後,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佑承,林佑承拿1,000元給伊,之後伊在車上將這1,000元拿給林宏宗等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9頁),且觀之證人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林佑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
1月20日晚間7時59分36秒、8時5分42秒、8時29分31秒、8時35分22秒、8時41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92頁反面):
①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59分36秒
A:喂。
B:在忙嗎?
A:沒有啊,怎樣。
B:是啊,同學要過來,不知道你方不方便。
A:過來再打電話。
B:不要再等很久。
A:啊。
B:要等嗎?
A:什麼?
B:要等很久嗎?
A:不會啦。
B:好啦,我叫你,馬上過來。
A:好啦。②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42秒
B:我等一下是要過去那一天去找你的那個地方嗎?
A:沒有啊,我現在在草屯,要回去了。
B:啊,哭夭,多久會到。
A:很快。
B:好啦好啦,你快一點,他10分鐘就到了。
A:等一下我跟你說,同那一天,你停機車的那裡,丟機車那。
B:那你多久會到。
A:很快。
B:好啦。③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29分31秒
B:喂,你要到了沒有。
A:到南投了,要到了。
B:我馬上轉上去,3分鐘到。
A:3分鐘,還沒啦。④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35分22秒
B:我到了。
A:我在新街。
B:啊。
A:新街了。
B:改天你就說晚一點就好了。
A:我就在草屯。
B:你就要按晚一點,我就不會在那裡等了。⑤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41分29秒
A:你下來十字路口那。
B:啊。
A:十字路口這。
B:好。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林佑承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協敏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確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南投縣○○鄉○○路與虎林路交岔路口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依證人林佑承及邱協敏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林佑承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邱協敏以行動電話聯繫,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補強證據。
⑶又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與林佑承所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向林佑承所收取之1,
000元亦係交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A表示)與證人林佑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表示)於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7分4秒,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C表示)於102年1月25日晚間
7時5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㈠卷第59頁):①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7分4秒(證人邱協敏與林佑承之
通訊譯文)
A:你在作什麼。
B:下班剛要回去。
A:作那麼晚。
B:是啊。
A:在忙。
B:什麼好康的。
A:那有什麼好康的,就找不到錢。
B:你那個也不行。
A:嗯。
B:你那個不行。
A:什麼不行,那不是我的,我怎麼知道。
B:是啊,我有好幾個朋友在問,我就不敢找你。
A:是啊。
B:你自己難道都沒那個嗎?
A:沒有啊。
B:那個拿回去,人家罵的臭頭,罵到吃小,是啊。
A:好。
B:我還差你好幾百,這幾天作一作,再拿去還你。②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8分31秒(證人邱協敏與被告之通
訊譯文)
C:喂。
A:打電話來,都說那個不行。
C:是。
A:哭夭啊。
C:沒有關係,是啊,你如果有休息,再進來就好了。
A:好啦。
C:那個。
A:沒有啦,我是說臺中那個,都說那個不行啦!
C:是,你管他,你沒有跟他說那個,我也沒有辦法。
A:好啦,我明天再進去。
C:明天再說。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林佑承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容不是毒品交易,那是102年1月20日伊向邱協敏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夠,向邱協敏抱怨,是伊吸食毒品後發現純度不夠,向邱協敏抱怨,不是替別人轉賣等語(見警㈠卷第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內容是邱協敏打電話給伊,伊順便向邱協敏抱怨一下,伊沒有拿給別人吃,那是伊自己要的,伊只是故意講說拿回去人家罵到臭頭,1月20日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吃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312頁)。而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亦具結證稱:譯文中林佑承跟伊抱怨,林宏宗給的東西不好,林宏宗叫伊不要理林佑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267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證人林佑承、邱協敏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林佑承於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7分4秒與證人邱協敏電話中,抱怨其於102年1月20日向證人邱協敏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行,證人邱協敏則以「那不是我的,我怎麼知道」回應,證人邱協敏並於通話結束後1分鐘內,立即於同日晚間7時58分31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在電話中對被告反應「打電話來,都說那個不行」,被告則回應以「你管他,你沒有跟他說那個,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由證人邱協敏與林佑承之電話對話中向證人林佑承表示「那不是我的」,且於接獲證人林佑承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之抱怨後,立即與被告聯絡反應購毒者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被告亦回應毋須理會等等舉止觀之,顯見證人邱協敏於102年1月20日販賣予證人林佑承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提供,是證人邱協敏上開之證述核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⑷另本案販賣予證人林佑承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
並推由證人邱協敏與證人林佑承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再由被告駕車載送證人邱協敏至交易地點與證人林佑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邱協敏向證人林佑承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
000元亦係交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證人邱協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承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協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承之犯行甚明。⒋又邱協敏於102年1月25日晚間7時58分與被告電話中提及
「我是說臺中那個,都說那個不行啦!」,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地點及證人林佑承住所均為南投縣名間鄉,是上述「臺中」云云似與此部分卷證有所齟齬,然邱協敏係於102年
1月25日晚間7時57分與證人林佑承通話完後,旋即打電話給被告,二通電話具關聯性應毋庸置疑;邱協敏上述「臺中」語,原不能排除僅係一時口誤或記憶錯誤,況邱協敏抱怨電話中係表示「『都』說那個不行啦」,從而有向邱協敏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者極可能不僅一人,是本案尚不足以此細微末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116至12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93頁),並有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二、關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宜亭、邱協敏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381、382頁、原審訴緝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18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蘇宜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協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㈠卷3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35至37頁、第267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43頁正反面),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5、2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358、359頁、警㈠卷第39、
63、64頁),並有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之犯行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宜亭、邱協敏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林宏宗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依潔、曾美雯、林佑承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宜亭、邱協敏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邱協敏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秀鳳間,就轉讓禁藥予邱協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上開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雖非甚鉅,販賣時間非長,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邱協敏,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確定,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二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實屬被告提供,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原審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復說明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並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所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審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如前所述,原審竟援引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條,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雖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1年度台上字17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第2788號判決參照)。
㈩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轉讓禁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⑵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共犯邱協敏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等情,業據共犯邱協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被告單獨或與邱協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於被告與邱協敏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被告與邱協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惟上開門號SIM卡係 林蔣秋嬌 所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惟上開門號SIM卡係不詳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6頁),是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惟上開行動電話係陳秀鳳所有等情,業據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142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用來平時吸食,NOKIA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有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警㈠卷第80、81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84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均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民國)│││(新臺幣)││├──┼────┼────┼────┼───────────────┼────┼───────────────┤│1│周依潔│101年10│南投縣水│周依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00元│林宏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起││月29日下│里鄉○○│17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9日上││刑柒年陸月。扣案GFIVE廠牌之行││訴書││午1時9│路0號「│午11時46分、下午1時6分、1時││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表││分許│水里高級│9分許,分別與林宏宗所持用之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一編│││商工職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2-│││學校」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宏宗販賣││產抵償之。││1││││並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依潔,而周依││││││││潔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宏││││││││宗,而完成交易。│││├──┼────┼────┼────┼───────────────┼────┼───────────────┤│2│曾美雯│102年1月│臺中市○│曾美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5,000元│林宏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起││9日晚間│○區○○│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9日下││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訴書││9時許│街00巷00│午6時31分、6時33分、晚間8時││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附表│││號曾美雯│12分許,與邱協敏所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張)及GFIVE廠││一編│││住處之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邱協敏││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號4-│││口處│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1││││話,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晚間││與邱協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7時21分許,與林宏宗所持用之門││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電話聯絡後,由林宏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協敏││││││││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由林宏││││││││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協敏││││││││,並推由邱協敏下車與曾美雯會面││││││││,共同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美││││││││雯,曾美雯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邱協敏,而完成交易。│││├──┼────┼────┼────┼───────────────┼────┼───────────────┤│3│林佑承│102年1月│南投縣名│林佑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00元│林宏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起││20日晚間│間鄉名松│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0日晚││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訴書││8時41分│路與虎林│間7時59分、8時5分、8時35分││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附表││許│路交岔路│、8時41分許,與邱協敏所持用之││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一編│││口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5-││││,由林宏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仟元與邱協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1││││用小客車搭載邱協敏至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於左列時間,由林宏宗將甲基安非││抵償之。││││││他命1包交予邱協敏,並推由邱協││││││││敏下車與林佑承會面,共同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佑承,林佑承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協敏,││││││││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