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482號、9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2號(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案執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分別於98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99年1月28日到案執行繳納前開款項,經受刑人之母及受刑人本人合法收受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簽呈意見1份、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繳納罰款之條件,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鎖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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