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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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OO被告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時父親欄位並無記載,而原告之母 張瓊文 (原名張O梅,已歿)於87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母於民國87年4月20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份民國87年4月24日填補生父姓名…」。惟原告之母張O文於104年2月26日亡故前曾告知原告謂:被告乙○○實非原告之生父,原告應更正父親欄位之記載等情,當時亦有其他長輩在場聽聞;而原告當時無法追問詳情,但經原告事後查證長輩得知,先母懷胎原告時曾與他名男子交往,且原告與被告之體型相貌不盡相似,原告出生後被告亦無前來探視或扶養照顧,據此均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父子關係。本件經親緣鑑定結果,兩造確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表示:原告確實非被告之子;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關於原告父親欄位登記事由,雙方確實於87年4月24日提出認領同意書一紙以變更原告甲○○(原名張O德)之父親姓名為乙○○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回覆函文暨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D21S11、D3S1338、D2S1338、vWA等DNA位點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機關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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