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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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煒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煒翔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茂進賴啟亮 ,沿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九線
121.1公里處(宜蘭縣南澳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煒翔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中失控打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上 曾峙勳 所駕駛、適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曾峙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導致該大客車再推撞同向後方由 黃建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興未受傷),林煒翔車內搭載之賴啟亮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踝骨內踝骨折、左足第1與第2蹠骨骨折及蹠骨跗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林茂進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手腕與雙大腿部多處擦傷並挫傷、右肘關節脫臼、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雖送醫救治,仍有廣泛性認知功能減損,腦下垂體功能不全等對於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林煒翔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進、賴啟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3、119、145至1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119、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進、賴啟亮、目擊者曾峙勳、黃建興及 牟善惠 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警詢卷第4至11頁,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8至21、26至36頁,本院附民卷第16、18至24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林茂進送醫後,雖持續治療,然迄今仍有廣泛性認知功能減損,腦下垂體功能不全,需補充甲狀腺素及腎上腺皮脂素,並需口服抗癲癇藥物,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有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供憑(本院卷第99頁),足認林茂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理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日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警詢卷第18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中失控打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大客車,致自己車內搭載之林茂進、賴啟亮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茂進、賴啟亮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同此結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9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6815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9至11頁)。
㈣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於110年3月9日重新考領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供憑(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5頁)。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林茂進部分),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賴啟亮部分)。起訴書漏未慮及林茂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事實明確,法院自不受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罪名之拘束),雖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據此論告(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林茂進、賴啟亮分別受傷,均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供憑(警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賴啟亮、林茂進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1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注意林茂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所犯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再行考領即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可見駕駛態度確屬輕忽;造成車內乘客林茂進、賴啟亮均受傷非輕,林茂進更因此留有廣泛性認知功能減損,腦下垂體功能不全等對於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復迄未與林茂進、賴啟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顯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7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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