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5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578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敏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係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債務人取得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稱債務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為此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人乃慶豐銀行,惟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說明債權人為如何取得系爭命令所載債權,亦未提出已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以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新院玉112司執聖35788字第112403062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2年8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於112年8月17日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證明債權人已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卻仍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之證明文件。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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