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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