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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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幃存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99年3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⒈原審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無據,然對於聲請人有
利之辯詞,未予詳察,逕以聲請人所辯之詞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遽以論罪科刑,對聲請人而言,亦失公允。依據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第277條傷害罪及第278條重傷害罪,該三罪之間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本案犯意之結果且未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並對聲請人合理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均不為採信。惟事實勝於雄辯,被害人 黃漢宗 頸部所受之傷,於短期時間之內已康復痊癒,且無後遺症之情發生,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已是不爭之事實。
⒉原審以聲請人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云云,然原
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做為量刑之標準,原判決已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聲請人自警、偵訊均坦承部分犯行,聲請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原審均未審酌。聲請人因被害人之傷害,且被害人承諾要賠償聲請人之金錢,一直沒有兌現才會在酒後因酒精麻醉了理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件犯罪。聲請人智識不高,僅靠家中販賣金紙維生等,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之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⒊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亦已極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事宜,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被害人要求過高之和解金額,致延遲和解之時間,經聲請人與被害人協調,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資佐證。本案發生後,聲請人深感悔悟,原審曾以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處重刑,其審判之結果,應有審判理由矛盾之虞。
㈡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謝幃存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和解筆錄,係聲請人與被害99年6月8日在本案民事庭達成和解所製作之筆錄,即在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審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及同年月30日判決後始成立之和解筆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已屬有間,且上開和解筆錄亦難據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是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顯不可採。
四、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第277條傷害罪及第278條重傷害罪,該三罪之間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本案犯意之結果且未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危及被害人之生命,並對聲請人合理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均不為採信,顯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聲請人之殺人犯意部分之審認結果以:「
⒈聲請人雖於原審辯稱不知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然按人體頸部乃連接頭部與軀幹,其內藏有頸椎,以及許多重要的血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呼吸器官)、喉部(發聲器官)、食道(消化器官),以及一些肌肉、皮膚、神經、淋巴結及結締組織等,復係人體頭部血管血液必經之路,而頭部即是維持生命的重要器官反射活動之控制中心,故而頸部若遭利器攻擊,極易引發因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受創或大量失血休克而極易致人於死,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認識上情,並能預見持刀攻擊被害人頸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疑問。況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知悉一般人宰殺雞鴨均係從頸部下手之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故其辯稱不知頸部係人體要害,傷之即有生命危險一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⒉另查被害人黃漢宗因聲請人行兇後,受有右頸部靜脈破裂大出血,未幾即不支倒地,當時即有生命危險,經送醫急救,緊急修補後生命跡象方告穩定,迄於7月13日始出院等情,業據證人 黃和 於偵查中證稱:『我扶著黃漢宗從庭院走到鐵皮屋外面,那邊有路燈,後來黃漢宗不支昏迷倒地,黃漢宗手一放開血就流出來,我便趕緊叫救護車。』(偵查卷第26頁)等語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奇院柳醫字第11163號函附之黃漢宗病歷摘要資料乙份(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下手非輕。再觀諸聲請人深夜持利刃前往被害人家人尋仇,且為防行兇之際,兇刀滑落,復戴上手套前往,要足認其殺意甚堅。至聲請人朝被害人頸部下手一刀後,雖未繼續持刀行兇,應係聲請人見被害人黃漢宗大叫起身,恐遭被害人及其家人發現回手圍捕,始罷手逃逸,自不能以聲請人未繼續砍殺被害人之情,即認聲請人無殺人犯意或有因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⒊再者,聲請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固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聲羈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然聲請人經警於案發翌日下午10時38分許,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測結果,並未驗出酒精濃度,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雖認上開酒測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隔約24小時,故未能確實反應聲請人案發當時身上之酒精濃度情形,然按聲請人於行兇逃回家中之時,尚知將兇刀及手套丟棄,以湮滅證物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於行兇當時意識仍相當清楚,並無因酒後行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
㈡準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而成立刑
法第271條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外,並審酌相關被害人、聲請人自白及其他情況證據,並非僅以被害人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項,實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聲請意旨再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做為量刑之標準,原判決已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亦已極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事宜,已於99年6月8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曾以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處重刑,其審判之結果,應有審判理由矛盾之虞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標準及事後成立之和解筆錄云云,縱上述量刑事項之審酌,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名之犯罪事實,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亦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或不屬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所爭執量刑之輕重,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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