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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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簡素珠 即常榮企業社相對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5,000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於94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月2日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6月3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為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