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甲○○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丙○○負擔,被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是以相對人乙○○、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