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蔡榮倫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親戚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仍於同日20時許,於飲酒後自其住處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時,為警發覺其未戴安全帽,乃在南投縣○○市○○街○○號前時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進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坦承犯行,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7頁至第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1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第16頁至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非高、於偵、審中均坦承酒駕犯行及其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1小時約幾百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非駕駛危險較高之汽車,且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本件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