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7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倪健彰 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尚佳,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王朝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昱為安裝冷氣技師,平時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倪健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右前方行駛,並向左偏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王朝昱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倪健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健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1│被告王朝昱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偵查中之自白。│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倪健彰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倪健彰於警詢時│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送醫救治│││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時,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1份│、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駛車輛與告訴人騎車之位置│││表㈠、㈡各1份、道│、行進方向。⑵被告肇事當│││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為肇事因。││││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被告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