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胥自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胥自雄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停等紅燈,因不滿告訴人 范佐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彭玉玲 ,在綠燈起步時與其爭搶車道,且對其鳴按喇叭,遂自後方追趕范佐偉至新竹市○○路000號前,強行將機車停駛在范佐偉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道上而予以攔停,妨害范佐偉通行之權利(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對范佐偉辱罵稱:「幹你娘、叭三小」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上前拉扯范佐偉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該部機車倒地,該車之前檔板、右側蓋、後視鏡孔蓋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佐偉告訴被告胥自雄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