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威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莊宴昇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636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皮夾暨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4,636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被告黃威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小時厚牛排竹北自強店前,將 莊晏昇 遺失於長椅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銀行提款卡4張、莊晏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莊添智 之健保卡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隨即騎乘不知情之 黃欣怡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所遺失皮夾,且侵占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要拿去家裡附近的三民派出所,但於騎車過程中不慎遺失皮夾,因害怕不知怎麼辦,且很像偷竊,故未前往警察局說明等語。惟查,被告拾取前揭皮夾後長達20日期間,均未交由警方處理,亦未主動聯繫失主,所辯顯不足採信。(二)告訴人莊晏昇於警詢中之之指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不慎遺失皮夾,嗣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三)證人黃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於事發當時借與綽號 小張 (即被告之暱稱)之人,且刻意迴護隱瞞被告身分之事實。(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1、證明被告坐於長椅上,身旁有被害人遺失之皮夾,被告假意查看手機,環顧四周後,直接拿取該皮夾放入短褲右側口袋內,隨即離去,過程中並未查看皮夾內容,亦未詢問四週之人有無遺失皮夾情事,顯與常人拾獲他人遺失物之舉措顯屬有異,應認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2、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