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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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6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在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林博謙 前
已有口角糾紛,被告並以林博謙先擅闖屋內恐嚇,家中鐵門及落地窗也遭毀損為由,率爾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住家大門及門前停放之機車,顯見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合法方式解決,且縱林博謙所為有不法,也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以暴行發洩不滿之藉口,其恣意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目前做打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偶而需拿錢給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駕駛用以衝撞之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工具,然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向不知情友人所借而非屬被告所有,未據扣案,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有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9號被告陳在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龍因與 林裕文 之子林博謙發生紛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下稱系爭住宅),並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系爭住宅大門,致屋主林裕文所有之系爭住宅鋁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財物因撞擊產生鋁門變形、紗窗門、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鏡、左後邊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牌照板組、後扶手、排氣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裕文。
二、案經林裕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裕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博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鄧立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估價單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