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金福徐六徐祥霖賴祥霖賴正煊 代理人 李宏文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金福(即徐六即徐祥霖即賴祥霖即賴正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金福即徐六即徐祥霖即賴祥霖即賴正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1,32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已領取勞保老人一次給付,均無工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8萬7,853元,並提供以本金32萬528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1,781元之還款方案。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6,192元、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9萬4,138元。合計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為693萬8,183元,惟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9頁、第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故以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年紀已為67歲,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約為4,000元、老人補助7,759元,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租金補助及老人補助總計為28萬2,216元(4,000元×24月+7,759元×24月=28萬2,216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政府補助金,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共計為2萬5,000元。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領有代收票據48元、110年1月領有廢車回收300元、111年3月領有代收票據4,162元,共計4,510元。後於111年2月起聲請人每月領有子女扶養費5,000元,是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共領有扶養費1萬5,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32萬6,726元(28萬2,216元+2萬5,000元+4,510元+1萬5,000元=32萬6,726元)。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仍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老人補助7,759元、行政院補助金75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約為8,500元,平均每月約為708元,總計1萬8,217元(4,000元+7,759元+750元+5,000元+708元=1萬8,217元),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1萬8,21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確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68歲(43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現均以領取補助維生,收入較為不穩定,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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