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峰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吳昀鴻
胡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胡晉瑜、黃裕峰、吳昀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與其他另案詐騙犯行,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昀鴻、黃裕峰有期徒刑1年3月、胡晉瑜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渠等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黃裕峰、吳昀鴻同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胡晉瑜除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昀鴻持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黃裕峰持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詐騙事宜的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接續於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至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警官張俊義」、「檢察官陳永發」、「檢察官王世雄」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建成,佯稱陳建成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配合檢察官調查資金流向,須交付現金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封存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永發」之帳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磁紀錄3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成而行使之,致陳建成因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陳建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對陳建成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成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將裝有前開4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假冒為「替代役編號8699、 王明德 專員」之吳昀鴻,吳昀鴻於取得後,旋即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某麥當勞餐廳,並在該麥當勞餐廳廁所將款項悉數交付胡晉瑜。
(二)陳建成於110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因續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區大園區北港路322巷附近,將外層用白色塑膠袋包裹之裝有前開18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假冒為「替代役編號3977、 李建國 專員」之黃裕峰,黃裕峰於取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餐廳,將款項悉數交付胡晉瑜。
(三)陳建成於110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因續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區大園區北港路322巷附近,將外層用白色塑膠袋包裹之裝有前開9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假冒為「替代役編號3977、李建國專員」之黃裕峰,黃裕峰於取得款項後,旋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並在該麥當勞餐廳廁所將款項悉數交付胡晉瑜。
胡晉瑜、黃裕峰、吳昀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以前揭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建成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拘提黃裕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裕峰、吳昀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胡晉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有在上揭3次的時間前往該等麥當勞餐廳,但這是被告吳昀鴻、黃裕峰找我去麥當勞吃飯的,與詐騙無關 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裕峰與吳昀鴻涉案部分,業據其等坦承不諱(偵15938卷第27至33、41至49、359至373頁,13739卷第225至2
29、283至28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2、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與證人許文富、 王進發黃錦勝陳松崎古道元 、陳建成所述相符(他2379號卷第23至42、45至50、53至55、59至69、73至80頁,偵13739號卷第47至68、71至78、81至84、87至97、103至106、109至111頁,偵15938號卷第61-80頁),並有存摺影本、刑案案發現場照片與手機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5938號卷第83至89、91至105頁,偵13739號第67、91頁)、黃錦勝所指認人物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110年3月29日暨相關案發照片、黃裕峰以及其他相關人士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被害人陳建成與詐騙集團的通聯手機截圖(偵13739號,第91、95至97、115至121反頁、149至179頁,他2379號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另雖被告吳昀鴻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的手法詐欺,然被告吳昀鴻於110年3月18日、被告黃裕峰於110年3月19日,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收取假公文印出後投遞至被害人 周梅雪 的信箱,再向周梅雪收取現金後轉交予被告胡晉瑜,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昀鴻、黃裕峰有期徒刑1年3月、胡晉瑜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該判決(本院卷二第193至213、297至319頁,下稱士林案件)附卷可參,可見早在士林案件發生時,被告黃裕峰、吳昀鴻及胡晉瑜3人(下稱被告3人)已明知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是以偽造公文的手法詐騙,自當知道該集團是以冒充公務員自居(才會給被害人公文)的詐騙方式行騙,而本案僅發生在士林案件數日後,行騙手法又大同小異,被告吳昀鴻對此犯罪手法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胡晉瑜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昀鴻及黃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等是將贓款包裹交付給被告胡晉瑜(偵13739卷第226、285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7頁),且細觀證人即被告吳昀鴻及黃裕峰上揭證述,其等均證稱是依照上游的電話指示在該等地點交付包裹,是在收取包裹的人前來指定地點後,才發現該人是被告胡晉瑜等語,吳昀鴻還特別表示「用電話指示我的人聲音老老的,不是胡晉瑜」等語、黃裕峰則表示:拿報酬給我的人是另外派來的人,不是胡晉瑜,該人我不認識等語,且其等除指認被告胡晉瑜前來取款外,並未表示被告胡晉瑜有其他指揮、把風、交付犯罪工具或報酬等詐騙集團相關行為,可見其等並無積極刻意入被告胡晉瑜於罪之意,且其等所述與一般詐騙集團設立斷點、回水之機制相符;再者,既然被告胡晉瑜確實有在被告黃裕峰、吳昀鴻收款之後立即與其等在麥當勞見面,然詐騙集團之所以甘冒刑責、費盡口舌行騙,所圖者無非是贓款等非法利益,為確保好不容易騙到的贓款能順利拿到手,自然會要求車手立刻將索取贓款立即繳款,被告胡晉瑜又自稱與被告吳昀鴻、黃裕峰不熟,也不知道其等為何要約自己吃飯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又稱只有欠吳昀鴻及黃裕峰錢,與他們沒什麼恩怨云云(偵13739卷第306頁),則若被告胡晉瑜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被告黃裕峰、吳昀鴻等車手焉有可能在取款後仍悠閒邀請被告胡晉瑜一同前往麥當勞用餐之 餘裕
(三)且被告胡晉瑜在士林案件中,亦是基於「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然其在該案先表示: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也知道士林案件中吳昀鴻拿來給自己的是詐騙贓款,而黃裕峰在該案中是回水給另一位與自己地位相同之成員,還表示只要集團裡有人被抓,就會被詐騙集團踢出該集團的微信群組等語,後於該案審理時又改稱:我有向被告吳昀鴻拿取以塑膠袋內裝紙袋之包裹物,也有在某間麥當勞店內與同案被告黃裕峰相約見面,但我拿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被害人的錢,有人聯絡我,要我到一個地方將包裹交給一個人。我沒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云云,雖所採答辯與本案中全盤否認的答辯不同,然細觀士林案件中,有汽車出租單、客戶基本資料1份、GPS定位紀錄、周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可證明被告胡晉瑜在接送剛領得贓款的被告吳昀鴻上車、交付贓款後讓被告吳昀鴻下車,此等均有士林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及本院調閱該案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士林調卷卷),故而被告胡晉瑜在士林案件中所採答辯與本案不同,然據此除可知被告胡晉瑜在本案發生前就早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實際從事「收水」工作外,亦可見被告胡晉瑜是見證據顯現之情況及程度隨時調整其答辯,其供述憑信力極低。
(四)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面交車手與告訴人接觸後,將取得之贓款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胡晉瑜,是被告胡晉瑜既對其經手之該等現金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有所認識,亦明瞭集團內係上開模式處理詐欺所得款項,此均由本院論述如前,堪認被告胡晉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主觀上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時,具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成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檔案,為該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意思之證明,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亦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2、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胡晉瑜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取款車手即被告黃裕峰、吳昀鴻拿取贓款後,復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黃裕峰、吳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胡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胡晉瑜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依照卷內事證,被告胡晉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收水角色,依此犯罪分工之屬性,尚難逕認被告胡晉瑜知情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告訴人,遑論詐騙過程中曾由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吳昀鴻等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外,被告吳昀鴻、黃裕峰均未曾指證被告胡晉瑜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或對於本案以「行使準偽造公文書」之詐騙細節亦屬知情,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胡晉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所採取之詐欺取財方式不一而足,堪認此部分犯罪細節應已超越被告胡晉瑜所知之程度,尚難對其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行使準公文書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胡晉瑜之認定。復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縱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涉變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胡晉瑜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裕峰、胡晉瑜於本案中均係擔任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胡晉瑜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裕峰與吳昀鴻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包括被告胡晉瑜)間,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且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多次提領款項交予該集團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其所犯上揭數罪,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手段亦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裕峰、吳昀鴻從一重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晉瑜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裕峰、吳昀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包括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此敘明。
(七)量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均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黃裕峰及吳昀鴻所為亦有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裕峰與吳昀鴻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竟均已遲延多期調解款項未給付,而被告胡晉瑜否認犯罪,亦完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顯較被告黃裕峰與吳昀鴻為差,並就被告黃裕峰與吳昀鴻部分斟酌上揭洗錢及防制法減刑事由,及其等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3張,其上所載之備註欄所示印文3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在被告吳昀鴻、黃裕峰之罪刑項下宣告前揭偽造之3枚印文均予沒收。
2、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裕峰、吳昀鴻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為其等所自承(證據出處如該編號「卷頁出處」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
3.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昀鴻尚未取得報酬,而黃裕峰取得所收贓款1%之報酬已遭他人取走等情,為其供述在卷(偵13739卷第229、287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另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卷頁出處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照片之電磁紀錄3張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共3枚偵15938卷第97至99頁2電子產品(紅色、手機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吳昀鴻用來連絡其他詐騙集團的手機(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保管字第467號保管)偵13739號第33至39、153反頁至155頁,他2379號第113至115頁3電子產品(金色、手機iphoneplus)(門號0000000000)黃裕峰用來連絡詐騙集團的手機(已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扣)偵13739號第171、175至177、他2379號第113至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林案件卷110偵6516號第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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