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品言 相對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11年度司執字第7643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實非債務人 陳文彬 所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2月28日南院龍執意字第99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陳文彬等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非債務人陳文彬所有,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固於111年8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陳文彬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係聲請人為了買房而匯款給陳文彬,以便需要付買房訂金時方便處理,該筆款項並非要給陳文彬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然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經本院依職權以兩造姓名調取繫屬案件之紀錄資料,查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各類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