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884號聲請人 顏守義
顏瑞成
顏靜宜 前列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顏春木 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為被繼承人之侄子、侄女, 爰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春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路000號8樓5號)於110年5月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為被繼承人之侄子、侄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本件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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