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嗣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一年,異議人並應於四個月內向指定國庫繳交六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已經駁回確定在案,雖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有裁決之必要,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不得再裁處異議人罰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揭違規、遭裁罰及公共危險刑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
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裁處罰鍰,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無特別規定,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說明辦理。
五、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行屆滿,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難認妥適,異議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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