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參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參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參豪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本案不慎傷及告訴人 邱仁芳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對和解之態度從偵查迄今略有反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第103至105、152頁、本院卷第23頁),加以雙方對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潘參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參豪(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1段737巷3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墘路95巷與內湖路1段7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仁芳亦沿同巷弄同方向步行在潘參豪機車正前方,潘參豪之機車因而撞擊邱仁芳之左小腿,致邱仁芳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
二、案經邱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現場之事實。2.坦承告訴人邱仁芳於上開時、地,行走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之事實。3.坦承案發當時有感覺到機車有震動,有可能於進退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坦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告知其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饒小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現場照片22張3.告訴人、證人饒小英所指出告訴人受傷位置距離地面高度及傷勢位置照片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6271號函文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