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南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安怡興停車場即 邱秉豐 之獨資商號,並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安怡興停車場(下稱同安街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並於收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汽車之停車費用後,將所收取之費用存入邱秉豐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古亭分行戶名為「 邱家林 」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東南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收取上開停車場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旋為邱秉豐發覺,先以張東南薪資扣抵侵占款項,餘款則另簽立借據為憑。然張東南意竟不思反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所收取之月租型之停車費用9萬7350元及臨時停車型之停車費用2萬8790元,共計12萬6140元(起訴書誤載為約11萬4350元),未存入上開帳戶,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張東南於
102年2月14日未到職,且不知去向,邱秉豐尋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東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東南自101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安怡興停車場即邱秉豐之獨資商號,並擔任同安街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並應於收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汽車之停車費用後,將所收取之費用存入邱秉豐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古亭分行戶名為「邱家林」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秉豐證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分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有收取上開停車場之臨時停車之停車費用及月租型停車費用,然未依約存入上開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古亭分行戶名為「邱家林」之帳戶內,且於同年月14日即逕行離職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秉豐證述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古亭分行戶名「邱家林」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安怡興停車場月租型停車費用繳費紀錄表格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自信屬實。
二、而就被告侵占總金額究為何乙節,經查:㈠就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所侵占之停車費用
為9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邱秉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至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告所侵占之月租型及臨時
停車型停車費用金額總計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侵占月租型停車費用之金額為6萬9350元、臨時停車型金額約為4萬5000元等語,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後具詰後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秉豐證稱:伊對此部分金額不清楚,今日到場之安怡興停車場會計人員邱家林較為清楚等語,本院乃傳喚邱家林作證,證人邱家林就被告究侵占款項為何乙節,證稱:前於103年3月11日有提出上開停車場之收費記錄,同安街停車場102年2月7日至同年月2月13日之臨時停車型停車費用收費紀錄,紀錄上手寫註記之金額有些為伊所寫,有些為被告所寫,依照註記金額之總數即係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侵占臨時停車型之停車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另就102年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月租型停車費用侵占金額乙節,證人邱家林當庭提出安怡興停車場月租型停車費用繳費紀錄表格及被告於102年1月19日簽立之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並證稱:所提出之紀錄表格中經註記之8筆,伊有實際去問車主,有無繳交月租型停車費用,車主均表示已經繳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入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嗣經本院逐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收費單據及收款紀錄予被告確認,被告坦承上開放費單據及收款紀錄所示之款項,其確有收取,然未存入告訴人指定銀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是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102年2月7日至13日之臨時停車型之停車費用紀錄(詳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所侵占之臨時停車費用共計28790元(計算式為4640+5500+3410+4930+4240+4550+1520=28790),至被告侵占月租型之停車費用,依證人邱家林所提出之月租型停車費用紀錄表(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則係97350元(計算式為5000+5000+750+750+12800+10000+12800+18000+15000),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自102年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侵占金額確為12萬6140元乙節,實堪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安怡興停車場位於同安街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停車場,業務內容包括收取月租型及臨時停車型停車費用,並將上開收取之費用存入邱秉豐指定之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擔任同安街停車場管理員期間,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停車費用之機會,分別於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
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將其每日向客戶收取之停車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在各該期間中,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是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
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應各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惟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被告已承諾以扣抵薪資暨簽立借據,卻又於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再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安怡興停車場,未能謹守份際,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業務上收取同安街停車場停車費用之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二度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21萬6140元,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於103年3月2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卻未如實按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僅以扣抵被告薪水
3萬8800元方式獲得填補。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因逃匿,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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