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
劉雪玉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至第365號、第367號、第370號至第372號、第374號至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雪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乙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業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廢止)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業務。陳水木、劉雪玉及陳劭維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同年0月間,共同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親友等人,接續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 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員工及其等親友招攬及催款,致如附表所示 劉柷伶 等人(姓名詳附表所示)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接續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部分共新臺幣(下同)681萬2,578元(詳附表原金額欄所載)、信用卡刷卡部分共2,901萬2,309元(詳附件一所載)。
(二)陳水木、陳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年4月7日某時,在乙華旅行社向 王生忠 佯稱可投資乙華旅行社,並可取得半年35萬元之紅利云云,致王生忠陷於錯誤,先於103年4月7日透過其配偶 柯淑和 將300萬元匯款至陳水木、陳劭維指定之帳戶,嗣於103年4月17日在乙華旅行社與陳水木、陳劭維補簽訂短期計畫合約書。
(三)陳水木、陳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在乙華旅行社向柯淑和佯稱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云云,致柯淑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給陳水木、陳劭維指定之帳戶(共計匯款325萬4,220元),其中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部分,陳劭維則開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3百萬)支票與柯淑和擔保。嗣陳水木偕同劉雪玉先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陳劭維亦於同年6月9日帶同配偶 王美千 及2名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
二、案經王生忠、柯淑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水木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劭維辯稱:伊不知道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陳水木突然告知公司經營不下去,說要出境我們就出境,伊沒有向王生忠及柯淑和借款云云,被告劉雪玉則辯稱:乙華旅行社收入都是陳水木在處理,伊不知道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柷伶(偵六卷(一)第43-44頁)、 林月雙 (偵六卷(一)第48-50頁)、 王鵬堯 (偵六卷(一)第54-55頁)、 鄭瑋君 (偵六卷(一)第60-61頁)、 徐黃梅香 (偵六卷(一)第65-66頁)、 張麗英 (偵六卷
(一)第71-72頁)、 賴欣培 (偵六卷(一)第81-82頁)、 傅于珊 (偵六卷(一)第87-89頁)、 黃寶蓮 (偵六卷(一)第109-110頁)、 張奇仁 (偵六卷(一)第114-116頁)、 林文昌 (偵六卷(一)第120-121頁)、 張譽獻 (偵六卷(一)第127-129頁)、 張秋雲 (偵六卷(一)第132-134頁)、 陳為綾 (偵六卷(一)第143-145頁)、 劉怡青 (偵六卷
(一)第148-149頁)、 施玫芳 (偵六卷(一)第166-168頁)、 彭富賢 (偵六卷(一)第176-177頁)、 張雅芳 (偵六卷(一)第180-181頁)、 鄭瑞琴 (偵六卷(一)第184-186頁)、 謝麗美 (偵六卷(一)第189-190頁)、 王鉦馨 (偵六卷(一)第193-194頁)、 張美菁 (偵六卷(一)第197-200頁)、 吳美慧 (偵六卷(二)第1-2頁)、 王秀雄 (偵六卷(二)第7-9頁)、 蔡明和 (偵六卷(二)第26-28頁,偵五卷第51-52頁)、洪 吳玉琴 (偵六卷(二)第41-42頁)、 李壁秋 (偵六卷(二)第45-47頁,偵五卷第35-37頁)、 薛麗雀 (偵六卷(二)第69-70頁)、 吳依苹 (偵六卷(二)第85-86頁)、 楊信哲 (偵五卷第44-45頁)、王生忠(偵一卷第28頁)、柯淑和(偵六卷(一)第106-107頁,偵緝九卷第43-46頁)、證人即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 林博謙 (偵五卷第27-29頁,偵六卷(二)第173-174頁)、證人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員工 吳美惠 (偵六卷(二)第173-174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書物證(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件二)、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5年4月13日旅品字第1050050307號函(偵六卷(二)第176頁)、乙華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偵六卷(二)第17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9號函(偵六卷(二)第178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偵六卷(二)第178-193頁)、乙華旅行社短期計畫合約書乙份(偵一卷第7頁)、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3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第63頁至第165頁即他二卷第153-195頁)、陳劭維開立支票正反影像檔、退票理由單(偵六卷(二)第118-1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水木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水木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不爭執客觀事實部分: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分別為乙華旅行社之業務及總經理,與陳水木於103年3月至同年0月間,共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接續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由乙華旅行社之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員工及其等親友招攬及催款,致如附表所示劉柷伶等人(姓名詳附表所示)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屬,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部分共681萬2,578元(詳附表原金額欄所載)、信用卡刷卡部分共2,901萬2,309元(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不爭執(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木(偵緝九卷第19-25頁、第67-71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柷伶、林月雙、王鵬堯、鄭瑋君、徐黃梅香、張麗英、賴欣培、傅于珊、黃寶蓮、張奇仁、林文昌、張譽獻、張秋雲、陳為綾、劉怡青、施玫芳、彭富賢、張雅芳、鄭瑞琴、謝麗美、王鉦馨、張美菁、吳美慧、王秀雄、蔡明和、 洪吳玉琴 、李壁秋、薛麗雀、吳依苹、楊信哲、證人即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林博謙、證人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員工吳美惠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可憑(出處如前),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書物證(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件二)、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5年4月13日旅品字第1050050307號函、乙華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9號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出處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陳水木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在乙華旅行社向王生忠表示可投資乙華旅行社,並可取得半年35萬元之紅利,王生忠先於103年4月7日透過其配偶柯淑和將300萬元匯款至陳水木指定帳戶,嗣於103年4月17日在乙華旅行社與陳水木簽訂短期計畫合約書;事實欄一(三)所示於000年0月間,在乙華旅行社向柯淑和表示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柯淑和先後於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給陳水木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劭維所不爭執(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陳水木、證人即被害人王生忠、柯淑和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復有乙華旅行社短期計畫合約書乙份、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劭維部分:
1、被告陳劭維爭執以下客觀事實部分,本院認定結果: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否認其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在乙華旅行社向王生忠表示可投資乙華旅行社,並可取得半年35萬元之紅利,並於王生忠簽訂短期計畫合約書之際在場;否認有事實欄一(三)所示在乙華旅行社向柯淑和表示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等情。惟⑴證人王生忠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劭維及其父親陳水木說資金不夠,所以伊委由配偶柯淑和於103年4月7日匯款300萬至乙華旅行社帳戶內,之後在103年4月17日在乙華旅行社簽短期計畫合約書,簽合約書時被告陳劭維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8頁),此情質以被告陳劭維,業據被告陳劭維於偵訊供稱:有這件事,因為當時陳水木說大陸有一個郵輪旅遊可以合作,所以有邀約投資,我確實有參與等語(偵緝九卷第2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華旅行社短期計畫合約書乙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說有參與,只是說有參與飯局吃飯(院卷第170頁),然觀諸被告陳劭維偵訊所供,檢察官係訊問:「是否於103年4月,跟陳水木一同向王生忠邀約投資乙華旅行社,王生忠於103年4月7日指示其妻柯淑和匯款300萬給你們指定的帳戶?」,而被告陳劭維回答:「有這件事,因為當時陳水木說大陸有一個郵輪旅遊可以合作,所以邀約柯淑和投資,我確實有參與」,檢察官並非僅問被告陳劭維是否在場或有無參與飯局吃飯,而係問被告陳劭維有無「邀約」王生忠投資乙華旅行社,衡情被告陳劭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陳劭維前揭所辯,顯屬無稽,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故應以被告陳劭維先前所供,與證人王生忠所證內容互為相符,復有乙華旅行社短期計畫合約書在卷可憑,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陳劭維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在乙華旅行社向王生忠表示可投資乙華旅行社,並可取得半年35萬元之紅利,並於王生忠簽訂短期計畫合約書之際在場之事實,已堪認定。⑵證人柯淑和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劭維及其父親陳水木找伊投資,係103年4月至6月間,伊都是匯款至乙華旅行社帳戶內,被告陳劭維及其父親陳水木給伊支票,是向伊私人借款,說要去訂飯店的前期款,其中伊於10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至乙華旅行社帳戶,係陳劭維說要訂海南島飯店,伊委由當時在臺中的乙華旅行社打工的兒子 王威融 南下高雄向被告陳劭維拿支票,拿到支票後,伊才匯款299萬8千元至乙華旅行社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陳世閔於偵訊證稱:王威融有向伊表示要搭高鐵到高雄找被告陳劭維拿1張支票等語(他二卷第161頁、第16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劭維於偵訊供稱伊對於曾向柯淑和表示有投資郵輪而借款乙情沒有意見,被告陳劭維於偵訊時亦坦承伊確有簽支票拿給柯淑和等語(偵緝九卷第69頁),互核相符,是證人柯淑和及陳世閔所證,暨被告陳劭維偵訊所供,三人供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支票正反影像檔、退票理由單(偵六卷(二)第118頁)、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參與向柯淑和表示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云云,顯然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柯淑和及陳世閔證述內容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應以被告陳劭維先前偵訊所供,與證人柯淑和及陳世閔所證內容相符,復有支票正反影像檔、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陳劭維有事實欄一(三)所示在乙華旅行社向柯淑和表示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並於103年6月9日開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3百萬)支票與柯淑和擔保,柯淑和因而於同日匯款299萬8千元給陳水木、陳劭維指定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陳劭維爭執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部分,本院認定結果:被告陳劭維於偵訊時坦承於103年間招攬旅遊行程收取團費後不出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坦承對王生忠及柯淑和詐欺取財犯行(偵緝九卷第69頁),其中⑴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陳劭維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3月至同年0月間,對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部分,業據被告陳劭維於偵訊時上開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陳世閔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劭維於103年6月9日晚上9點多,從大陸地區打電話回來給我,說公司撐不下去,明天無法出團,聯絡品保協會處理,我聽完傻掉,因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9成5都是我找的,款項也是我收的,價格又低,被告陳劭維則對我說如果讓我知道要倒閉,我就不會去幫他找那麼多業務,知道越多,對我越不利等語(他二卷第202頁)。是以從被告陳劭維於案發後對員工所為之言談內容,顯然被告陳劭維早已有所預謀,被告陳劭維案發後之前揭言談內容已與被告陳劭維上開偵訊時自白有詐欺取財犯意之內容,互有相符。再者,被告陳劭維之前妻王美千(所犯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雖於113年6月9日隨同被告陳劭維及2名子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然其先於104年1月7日為返家照顧母親而歸案,證人王美千於警詢證稱:主要是被告陳劭維、陳水木在使用乙華旅行社帳戶的網路銀行,伊只有在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因為乙華旅行社只有我1個人負責帳務,所以他們有告訴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都是受被告 陳劭维 、陳水木的指示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但000年0月間起就是由被告陳劭維、陳水木自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等語(偵五卷第152頁、第153頁)。再觀諸王美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美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000年0月間僅有匯款約39萬元,000年0月間僅有約64萬餘元,然至000年0月間竟匯款高達百萬餘元、000年0月間亦高達76萬元,而000年0月間則高達百萬餘元(偵五卷第128頁至第132頁),顯然自103年3月開始,被告陳劭維、陳水木指示王美千自乙華旅行社帳戶大量匯款至王美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自103年4月起則由被告陳劭維、陳水木自行操作乙華旅行社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大量款項匯至王美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異於先前正常營運時委由專責人員處理帳務之情形。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陳劭維自000年0月間起,即有異常將乙華旅行社帳戶內款項大量匯至其配偶帳戶,不讓原本專責人員繼續處理帳務之情形,再佐以被告陳劭維有刻意不告知員工乙華旅行社即將倒閉之事實,並利用不知情員工陳世閔大量招攬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眷屬旅遊業務並收取團費,足認被告陳劭維應係自103年3月開始,即有招攬旅遊行程收取團費後不出團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陳劭維上開偵訊時自白其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招攬旅遊行程收取團費後不出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該自白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⑵被告陳劭維自103年3月至6月間既已有招攬旅遊行程收取團費後不出團之詐欺取財犯意,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劭維於該期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出團,更遑論有資力可投資或訂海南島旅遊飯店,其仍與 陳木木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3年4月7日對王生忠表示可投資乙華旅行社,並可取得半年35萬元之紅利,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03年4月至6月間向柯淑和表示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為由予以供款,並開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3百萬)支票與柯淑和擔保借款等行為,堪認被告陳劭維上開所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陳劭維於偵訊時自白自己有對王生忠及柯淑和有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該自白均屬有據。尤其,被告陳劭維於103年6月9日甫開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3百萬)支票交柯淑和兒子王威融,導致柯淑和當日匯款299萬8千元至乙華旅行社帳戶內,被告陳劭維隨即當日帶同配偶及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顯然被告陳劭維當時已無意經營乙華旅行社,更遑論有為乙華旅行社訂海南島旅遊飯店以支應出團相關費用之意思,竟仍以訂海南島旅遊飯店為名義,開立支票讓柯淑和當日匯款299萬8千元至乙華旅行社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意,尤為明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劭維上開偵訊時自白其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騙王生忠及柯淑和之詐欺取財犯行,該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被告劉雪玉爭執其主觀上詐欺取財犯意部分,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劉雪玉於偵訊時坦承於103年間招攬旅遊行程收取團費後未出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偵緝九卷第71頁),經查:⑴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陳世閔於偵訊時證稱:「(問:這次團費何人訂定?)劉雪玉,因為公司出團價格都由劉雪玉訂,本來3萬3千、3萬4千元左右,但忽然降很多,詢問時,她表示因為直接找日本廠商,沒透過中間廠商,所以會比較便宜」(他二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蘇雅欣於偵訊證稱:如果要出團,我們都會問劉雪玉相關價錢及行程等語(他二卷第200頁);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 張巧萍 於警詢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進入乙華旅行社,乙華旅行社的團費確實比市場價格便宜(偵五卷第31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劉雪玉有一反往常將前揭旅遊行程團費大幅降價之事實。⑵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蘇雅欣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有要求員工,急向顧客催收帳款,並以訂購機票及飯店為由告知顧客(偵五卷第23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乙華旅行社員工張巧萍於偵訊證稱:倒閉前幾天,被告劉雪玉有到台中,盯著我們要跟客戶催款,客戶也覺得離出發時間還那麼久,為何急著催款,後來才知道款項拿到後,公司就倒閉等語(他二卷第202頁)大致相符,堪認採信,足認被告劉雪玉將旅遊行程大幅降價後,有密集催促員工向客戶收取團費之事實。綜上,被告劉雪玉一反往常將旅遊行程團費大幅降價並催收團費後,未出團隨即於113年6月8日隨同配偶陳水木出境至大陸地區,且出境期間長達將近8年之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他二卷第13頁)及被告劉雪玉於111年3月9日返回臺灣地區緝獲到案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7頁、第18頁),顯然被告劉雪玉係為籌措長期逃亡大陸地區所需生活費用,因而於短時間內將旅遊行程大幅降價藉此吸引大量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友參加旅遊行程,並催收團費後,隨即出境逃亡,足認被告劉雪玉確實有招攬旅遊而不出團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劉雪玉於上開偵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堪認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陳劭維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雪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與自己於偵訊自白內容不符,亦與前揭論述之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其等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前揭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劉雪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使如附表所示劉柷伶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屬等人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係對於同一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旗下員工(包含員工之眷屬),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均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所為,應均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以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致柯淑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亦應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利用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詐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暨眷屬支付團費、詐騙王生忠匯款300萬元、詐騙柯淑和接續匯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仍於103年3月至同年0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致如附表所示劉柷伶等人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而犯罪所生損害,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部分高達2,901萬2,309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重,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均明知無資力,仍分別向王生忠及柯淑和詐欺各約300餘萬元,甚至有於詐騙得手隨即出境或帶同配偶及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陳水木、陳劭維及劉雪玉之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被告陳水木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陳劭維及劉雪玉均係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從屬地位,復考量被告三人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所犯上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水木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取得現金部分681萬2,578元、取得信用卡刷卡部分款項為2,901萬2,309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325萬4,220元(計算式:24萬6,220元+1萬元+299萬8千元=325萬4,220元)。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總計(計算式:681萬2,578元+2,901萬2,309元+300萬元+325萬4,220元=4,207萬9,107元)。被告 陳紹維 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取得款項都是陳水木在處理(偵緝九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劉雪玉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在管財務,陳水木挪用資金去買古董字畫,投資被騙,才會導致資金缺口(偵緝九卷第24頁),關於被告陳水木取得及掌管資金等情,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水木所不爭執(偵緝九卷第20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水木所取得,此為被告陳水木本案犯罪所得,為剝奪被告陳水木犯罪不法利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既係被告陳水木取得,而非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實際取得,則毋庸在被告陳劭維及劉雪玉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柯淑和陷於錯誤,共匯款1,095萬1,372元給被告陳水木(其中於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共計匯款325萬4,220元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此部分僅論述其餘匯款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因認除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匯款325萬4,220元部分外,其餘匯款部分亦係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於000年0月間,在乙華旅行社向柯淑和佯稱要訂海南島旅遊飯店、投資郵輪云云,致柯淑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先後於103年6月8日及9日出境,故柯淑和陷於錯誤而匯款期間為103年4月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柯淑和之證述、柯淑和所提出陳紹維簽立票號AH0000000號、AG0000000號、AF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柯淑和於偵訊證稱:伊配偶王生忠於103年4月7日遭騙匯款300萬元至陳水木及陳紹維指定帳戶(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他們的帳戶(偵六卷(一)第106頁);證人王生忠偵訊證稱:伊於103年4月7日遭騙匯款300萬元至陳水木及陳紹維指定帳戶(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伊係從配偶柯淑和國泰世華帳戶匯到乙華旅行社之帳戶內(偵一卷第28頁),經核乙華旅行社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103年4月7日僅有一筆300萬元匯至乙華旅行社帳戶內,該匯款係來自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第131頁),堪認該帳號即為柯淑和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而該柯淑和國泰世華帳戶自103年4月至6月間,有匯款至乙華旅行社帳戶之款項,僅有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共計匯款325萬4,220元至乙華旅行社之帳戶,有乙華旅行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詳103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第132頁、第140頁、第111頁,即經本案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至柯淑和所提出陳紹維簽立票號AH0000000號、AG0000000號、AF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上所載發票金額雖總計1,095萬1,372元,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提出支票擔保均係開立遠期支票,借款日期通常並非支票上發票日期,而支票上發票日期通常係預計償還債務之日期,縱使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係於103年7月至8月間,通常僅係指還款日期係103年7月至8月間,而不能證明借款日期係何時,更不能證明借款日期係於103年4月至6月間。從而,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必定於103年4月至6月間有向柯淑和借款如票面金額共計1,095萬1,372元,稍嫌速斷。本件依乙華旅行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4月至6月間,柯淑和國泰世華帳戶僅有於113年4月8日匯款24萬6,220元、113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113年6月9日匯款299萬8千元至乙華旅行社之帳戶內,共計匯款325萬4,220元,除此之外,尚難認柯淑和於103年4月至6月間有匯款超過此部分範圍以外之款項至乙華旅行社之帳戶內。既不能認定柯淑和於103年4月至6月間有匯款超過此部分範圍以外之款項給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更遑論超過此部分之款項被告陳水木及陳紹維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此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華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
乙華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序號姓名原金額(元)申請賠償金額(元)旅保代償金額(元)中信保險公司賠款金額(元)1 曾雅雯 140,000140,000120,47319,5272吳美慧540,000540,000464,68175,3193張美菁325,000325,000291,66945,3314徐黃梅香30,00030,00025,8164,1845王鵬堯96,00096,00082,61013,3906劉怡青347,900347,900299,37548,5257陳為綾335,000335,000288,27546,7258 黃依婷 95,60095,60082,26613,3349施玫芳290,000290,000249,55140,44910 羅玉萍 88,90088,90076,50012,40011 吳春蓮 40,00040,00034,4215,57912 陳怡君 10,00010,0008,6051,39513 徐榮銘 25,00025,00021,5133,48714 孫敏君 225,000225,000193,61731,38315 吳秋慧 145,000145,000124,77520,22416 何秀琴 125,000125,000107,56517,43517彭富賢341,700341,700304,54047,66018張雅芳140,000140,000121,97319,52719 曾瑞求 148,900148,900128,13220,76820 陳錦足 375,600375,600326,21252,38821 劉祝伶 30,00030,00025,81619,52722 何蘭香 110,000110,00094,657無23 陳瑞菊 20,00020,00017,2102,79024王秀雄129,800111,696111,69618,10425 李璧秋 307,108307,108307,10847,61826 蕭菀葶 24,00020,65320,6533,34727蔡明和144,000123,915123,91520,08528薛麗雀90,00077,44777,44712,55329 陳麗珠 24,00022,15322,1533,34730洪吳玉琴42,00036,14236,142無31吳依苹84,00073,78473,78411,71632 沈運霞 231,600199,297199,29732,30333 魏玉春 297,400255,919255,91941,48134傅于珊100,00086,05286,05213,94835張譽獻404,100347,737347,73756,36336林文昌393,920338,977338,97720,92234,02237 許月霞 234,600無無無38張麗英106,450無無無39不詳之人30,000無無無40不詳之人100,000無無無41 李五楓 45,00038,72338,723無原金額總計6,812,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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