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30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 吳春財 發支付命令,惟吳春財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前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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