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平指定辯護人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1、1472、1473、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子○○並無販售奶粉或嬰幼兒衣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5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子○○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示
之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子○○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及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國智 中華郵政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3791號函檢附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頴 枚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行使詐術之方式,被告雖供稱:暱稱「
LiaJH」之人是童裝的賣家,她有媽媽的客群,我是請她幫我張貼販售奶粉之訊息到她的群組,但她卻在臉書上發文等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四卷第181至190頁;訴字卷第143至149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犯後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犯行,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5至216、243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度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
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巳○○雖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予
被告,然該次犯行被告實際上係佯稱出售6,000元之嬰兒衣物給告訴人巳○○,當中1,800元係由其向告訴人巳○○已購得之商品進行扣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200+1,800=6,000);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庚○○已以「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入
3,400元至告訴人庚○○指定帳戶」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若日後被告有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始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⒊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辛○○供承:被告有退款l,600元給我,但
後續一直藉故不將剩餘的1,900元退還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4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900元。被告雖表示該筆退款是退給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癸○○等語(審訴卷二第185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核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165頁),故被告退款1,600元之對象應為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辛○○無訛;⒋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甲○○供承:被告有於110年2月1日20時30
分許,利用ATM直接現金存款進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2頁),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之擷圖顯示,被告確有存入1,000元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偵四卷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0+1,000-1,000=2,400)。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乙○○於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在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乙○○陷於錯誤,在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7日17時44分許,匯款3,800元至子○○中國信託帳戶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⑵匯款證明(偵五卷第19頁)⑶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1至39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丙○○陷於錯誤,在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0日1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子○○中國信託帳戶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1至12頁)⑵匯款證明(偵八卷第13頁)⑶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至15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巳○○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Lin」向巳○○誆稱欲以每件25元價格出售嬰兒衣物,共240件,合計6,000元,另扣抵向巳○○購買之商品1,800元,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4,200元至 林頴枚 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51至52頁)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59頁)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59至64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卯○○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Lin」向卯○○誆稱欲出售童裝1箱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65至66頁)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74至75頁)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73至74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壬○○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凌凌」委請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7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②110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77至78頁)⑵匯款證明(偵十四第87頁)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89至113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戊○○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Lin」,在「H.a.DBaby-sp童裝母嬰用品」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9日7時34分許,匯款4,6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⑵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23至137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庚○○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在「媽咪寶寶幼童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互相交流聊天也行」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43至147頁)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157頁)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61至169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辛○○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王凌 」、「YepHuang」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600元)。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5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1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31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癸○○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YepHuang」、「 陳予恩 」私訊癸○○,向癸○○佯稱要出售奶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08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39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0至41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3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己○○己○○在臉書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發文徵物後,子○○見狀即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予恩」私訊己○○是否欲購買細菌人相關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01至102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61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Hu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貼文,致甲○○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②110年1月6日16時42分許,匯款2,4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000元)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1至72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5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至77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丑○○於110年1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恩恩 」在「二手母嬰用品買賣交換」群組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與子○○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匯款3,9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2至87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4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3頁)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寅○○於110年1月17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賣二手衣」向寅○○誆稱欲出售嬰兒二手衣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月18日8時23分許,匯款5,8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②110年1月19日19時3分許,匯款6,2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9至101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2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丁○○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epHuang」向丁○○誆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4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91至96頁)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6頁、第130頁)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8頁)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卷訴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一審訴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二審訴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偵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偵十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偵十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偵十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偵十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偵十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偵十六卷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79000號卷警一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6500號卷警二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300號卷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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