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壹面、白鐵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正義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之「東門夜市」,見宜蘭縣○○市○○路○○○街○○路0000000號攤位內, 林宗聖 所有之帆布1面與白鐵2支置放在攤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帆布1面與白鐵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失竊,經向東門夜市管理委員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正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林宗聖所有之帆布1面與白鐵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從事撿資源回收的工作,伊看到上開帆布1面與白鐵2支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回收物,伊才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40頁)。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林宗聖所有之帆布1面與白鐵2支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伊被偷的物品放在伊的攤車上,用帆布蓋著並用一條繩索把整台攤車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8頁)所示,被告拿取上開帆布1面與白鐵2支之地點,係在「東門夜市」第106號攤位之攤車上,衡情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得認知該物係屬攤位主人所有之物,不致誤認屬他人遺棄或遺落之物,而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顯示,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遺棄或遺落之物,竟仍徒手拿取之,所為自該當竊盜之行為,而難諉以侵占遺失物等罪名相繩之,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資源回收業,自己一人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帆布1面與白鐵2支,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