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劉雲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1 黃素珍
2 黃寶珠 3 黃素月 4 黃阿裁 5 黃淑慧 6 黃文騫 (上6人為 黃吳 來好之繼承人)7 黃志明 8 邱宏建 9 黃晨睿 10 李清標 11 陳錦文 12 陳君宇 13 陳永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14 陳力維
(上4人為 邱素月 之繼承人)15 黃明錐 16 黃德生 17 黃詩涵 18 黃詩盛
(上2人為 黃秋麟 之繼承人)19 黃素蘭 20 黃素株 21 林瑞華 22 黃文通 23 黃文献 24 黃添貴 25 黃文彬 26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素珍、黃寶珠、黃素月、黃阿裁、黃淑慧、黃文騫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吳來好 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錦文、陳君宇、陳永瑞、陳力維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素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詩涵、黃詩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秋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陳錦文、陳君宇、陳永瑞、陳力維取得並按原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邱宏建所有;編號d1至d6部分歸被告黃明錐、黃德生、黃詩涵、黃詩盛、黃素蘭、黃素株、林瑞華取得,並按其7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7部分歸被告黃添貴、黃文彬、黃文章取得,並按其3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8部分歸被告黃晨睿所有;編號d9部分歸被告黃素珍、黃寶珠、黃素月、黃阿裁、黃淑慧、黃文騫、黃志明、黃文通、黃文献取得,並按其9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歸被告李清標所有。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78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邱宏建、李清標、陳永瑞、黃素株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為本件起訴後,黃秋麟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黃詩涵、黃詩盛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即係北側部分即附圖編號A-C部分由邱素月繼承人即陳錦文、陳君宇、陳永瑞、陳力維、原告、被告邱宏建分別種植桑樹及香蕉樹等作物;南側部分即附圖編號D-E部分由被告黃素珍等人之 黃氏 家族共同種植蔬果及被告李清標種植芭樂樹,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宏建、李清標、陳永瑞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㈡、被告黃素株則以:伊這房可分到的土地希望再為細分,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D部分再分成4等分後,如附圖編號d1-d6部分由南到北的順序為被告黃明錐、林瑞華、黃德生、黃詩涵、黃詩盛、黃素蘭、黃素株。伊手足六人和其他房的共有人已經多年沒有往來,希望能夠將權利分清楚,以免後代有糾紛,伊同意d1至d6部分給伊這房,但希望細分不再保持共有。
㈢、除被告邱宏建、李清標、陳永瑞、黃素株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黃吳來好 、邱素月、黃秋麟已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黃吳來好、邱素月、黃秋麟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9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足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用地(見108年度調字第195號卷第175頁),坐落於礁溪路3段即省道台九線旁,土地上目前部分種植香蕉、木瓜樹、蔬菜,部分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目前由共有人黃文通房種植作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是本件並無考量現存地上物必要,但須考量日後維持農業使用之便。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以共有人現況使用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致集中、方整,能按現使用分區目的使用;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邱宏建、李清標、陳永瑞亦均同意,足認原告所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考慮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經本院審視亦確無顯然不公平或不符經濟原則情形,本院認屬適當。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至被告黃素株主張該房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d1至d6部分再細分給該房各共有人乙節,因以該部分維持原物完整狀態,土地面積尚有218平方公尺即約66坪,且呈完整梯形形廓,可維持適當農業使用;但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再予細分為d1至d6部分,以伊等共有人可分得土地僅各36.34平方公尺即約不到11坪土地,且呈細長狀態,顯然不利於農業使用,將導致該部分土地使用效益低落甚至喪失,亦勢必大幅減損交易價值,難以採取至明。而分得此部分共有人為手足至親或僅一代相隔之姪輩,當能商議適當的共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如日後仍確有不能達成協議情事,自可另再請求為變價方式分割,非宜於本件再就原物為細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黃吳來好、邱素月、黃秋麟之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6,937元+測量費用10,850元=47,787元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素珍│公同共有36分之1│├──┼─────────┤(連帶負擔)││2│黃寶珠││├──┼─────────┤││3│黃素月││├──┼─────────┤││4│黃阿裁││├──┼─────────┤││5│黃淑慧││├──┼─────────┤││6│黃文騫││├──┼─────────┼────────────┤│7│黃志明│36分之1│├──┼─────────┼────────────┤│8│邱宏建│36分之6│├──┼─────────┼────────────┤│9│黃晨睿│12分之1│├──┼─────────┼────────────┤│10│李清標│3分之1│├──┼─────────┼────────────┤│11│原告即劉雲娥│36分之4│├──┼─────────┼────────────┤│12│陳錦文│公同共有36分之2│├──┼─────────┤(連帶負擔)││13│陳君宇││├──┼─────────┤││14│陳力維││├──┼─────────┤││15│陳永瑞││├──┼─────────┼────────────┤│16│黃明錐│72分之1│├──┼─────────┼────────────┤│17│黃德生│同上│├──┼─────────┼────────────┤│18│黃詩涵│公同共有72分之1│├──┼─────────┤(連帶負擔)││19│黃詩盛││├──┼─────────┼────────────┤│20│黃素蘭│72分之1│├──┼─────────┼────────────┤│20│黃素株│同上│├──┼─────────┼────────────┤│21│林瑞華│同上│├──┼─────────┼────────────┤│22│黃文通│同上│├──┼─────────┼────────────┤│23│黃文献│同上│├──┼─────────┼────────────┤│24│黃添貴│36分之1│├──┼─────────┼────────────┤│25│黃文彬│同上│├──┼─────────┼────────────┤│26│黃文章│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