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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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號、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盜部分則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④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並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④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聲字第十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一百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九日。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⑦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㈠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前,見 吳坤宗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起,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柯林二路往東十九公尺處,與 楊銘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逃逸(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
㈡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對面之停車場,見 廖偉全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起,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信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攔檢查獲後,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一次。嗣其因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行竊自用小客車且發生擦撞事故後,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後,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廖偉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迭據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坤宗、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及證人楊銘華各於警詢證 陳綦詳 ,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鑑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警製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扣案為憑。總上各情經核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信成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核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臚列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是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本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秉此稽之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尚無悛悔之意,亦未記取教訓設法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爰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而其前已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亦值非難,並兼衡其均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水電工之生活態樣暨所犯竊盜罪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及施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業據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非專供)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列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