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車道旁有讓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林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王家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家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6、19-33、39-4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而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肇事前未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伊看到對方車輛從伊的右方行駛過來,且當時對方車輛無減速地行駛過來,感覺車速滿快的,之後對方車輛的前方車頭部位撞上伊車輛右前側車輪部分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王家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車道旁有讓字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19957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1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醫療業、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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