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書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瑩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麻寮公園」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順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自內側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膝挫傷、肩部挫傷、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