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郎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潘○郎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適有手推資源回收車行走其上之簡○珠,仍貿然騎車前行,因此撞擊簡○珠,致簡○珠摔倒在地,受有頸部扭傷、多處挫傷、左下背、左肩、左前臂、左髖、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郎肇事後,復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簡○珠之同意,隨即繼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6HE-975」號,此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GHE-975」號,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肇事後
復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尤為不該,所幸告訴人簡○珠之傷勢不重,且經路人協助報警送醫,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一再表明願意賠償簡○珠之意旨,並始終遵期到庭等候調解,惟簡○珠屢經通知均未到場,亦聯繫無著,致無從賠償簡○珠所受損害,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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