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並扣
得前述遭竊車輛(已由 徐瑩穎 立據領回)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卷第24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告訴人徐瑩穎持有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輛之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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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被告林文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6巷內,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由徐瑩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輛為徐瑩穎之男友孫世修所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1時許,林文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瑩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查獲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