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游正宏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73號被告李武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龍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5月3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興街口附近,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游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游正宏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武龍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供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游正宏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之犯罪事實。│││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游正宏因上開車禍而│││斷證明書1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